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90,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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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第928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瑞祥於民國9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蔡瑞祥又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7月、7月(2罪)、7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同法院就前揭3個宣告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餘則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又有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104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104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蔡瑞祥在前址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三、查被告蔡瑞祥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6年6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嗣被告於5年內之97年間,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決處刑,則被告已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有再犯情形,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縱本案與前揭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日間,相距已經超過5年,依前述說明,仍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

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104年1月28日犯行部分: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

⒉被告自白。

㈡104年4月16日犯行部分:⒈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5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⒉被告自白。

五、核被告於104年1月28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同年4月16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年4月16日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毒品,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次查被告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7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7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三案之宣告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另有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97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二案之宣告刑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前揭兩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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