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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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建平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張(警卷第7頁)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8頁)

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5月5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警卷第9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被告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3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而其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在無業,在家中照顧母親,本次因心情煩悶,所以再犯本案,另審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沈建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建平: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1日因另案執行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㈡;
於99、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127號、99年度訴字第1371號、99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上開㈡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送監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於104年4月16日通知沈建平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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