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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26號、第8760號、第94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樺犯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松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之「先各為附表所示竊取機車行為後」應補充為「先各為附表編號『竊盜』1至6所示竊取機車行為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之「尾隨附表所示之女子,自後趁附表女子不備,搶奪附表女子手中皮包(內容詳附表)而逃逸。」
應補充為「尾隨附表編號『搶奪』1至6所示之女子,自後趁渠等不備,搶奪渠等手中皮包(內容詳附表編號搶奪1至6之「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欄所示)而逃逸」。
㈢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葉松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附表編號竊盜3部分,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因地下停車場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應論以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依法變更之。
被告於附表編號搶奪4之搶奪行為同時亦造成告訴人夏美淑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搶奪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與6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奮力上進,且素行非佳,有多項竊盜及搶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僅因不服前案之妨害性自主判決而不願入監服刑,致其逃亡在外,嗣因缺錢花用,即隨意竊取他人機車,並公然於馬路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等之人身或財物安全。
並酌其自動投案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夏美淑、被害人郭黃甘、王銀足於偵查中經傳喚到案後,經被告當庭陳述其犯罪動機,聽聞後均表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參酌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之多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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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犯罪時、地 │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財物處置情形 │ 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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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17日14時30分│見車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 │葉松樺犯竊盜罪,處│
│ 竊盜 │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鑰匙竊取被害人林家嘉所管│ 棄置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1 │路198巷6弄11號門口對│所有人林信良)之車號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面壁邊。 │422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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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17日23時25分│騎乘竊盜1之機車,搶奪告 │現金花用殆盡、存│葉松樺犯搶奪罪,處│
│ 搶奪 │許,在臺南市南區體育│訴人房玉珍財物(含現金新│摺1本、信用卡3張│有期徒刑捌月。 │
│ 1 │路43號 │臺幣(下同)4800元、存摺│健保卡1張、私章2│ │
│ │ │1本、信用卡3張、健保卡1 │個、身分證1張、(│ │
│ │ │張、私章2個、身分證1張、│行)照2張、皮包1 │ │
│ │ │駕(行)照2張、皮包1個。 │個棄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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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24日13時許,│見車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 │葉松樺犯竊盜罪,處│
│ 竊盜 │在臺南市東區崇善三街│鑰匙竊取告訴人嚴耀坤所有│ 棄置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2 │12號前 │號KT7-460號普通重型機車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部。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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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3月24日13時30許│騎乘竊盜2之機車,搶奪被 │金飾變賣、現金花│葉松樺犯搶奪罪,處│
│ │,在臺南市東區德東街│害人郭黃甘財物(含提款卡│用殆盡。身分證、│有期徒刑捌月。 │
│ 搶奪 │136巷47號 │2張(臺灣銀行、郵局)、汽(│健保卡、郵局存摺│ │
│ 2 │ │機)車駕照、橘色手提包、 │、提款卡2張(台灣│ │
│ │ │手機1支、金項鍊1條、金飾│銀、郵局)、汽(機│ │
│ │ │手環、金飾手指、玉手環各│)車駕照、橘色手 │ │
│ │ │1個、現金5萬元)。 │提包、手機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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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21日16時許(│徒手持竊盜2之鑰匙竊取被 │ │葉松樺犯侵入住宅竊│
│ 竊盜 │被害人於同日18時10許│害人蘇袁寬所有之車號 │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3 │發現),在臺南市東區│G6Q-60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棄置 │月,如易科罰金,以│
│ │裕豐街29號地下室1樓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停車格(編號:4-11)。│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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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21日16時40許│騎乘竊盜3之機車,搶奪告 │現金花用殆盡、支│葉松樺犯搶奪罪,處│
│ │,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訴人辛金花財物(含現金1 │票6張、存摺1本、│有期徒刑捌月。 │
│ 搶奪 │二段289巷5弄48號 │萬元、支票6張、存摺1本、│信用卡2張、健保1│ │
│ 3 │ │信用卡2張、健保卡1張、印│張、印章1個、身 │ │
│ │ │章1個、身分證1張、駕(行)│分證1張、駕(行) │ │
│ │ │照1張)。 │1張棄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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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27日16時30分│見車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 │葉松樺犯竊盜罪,處│
│ 竊盜 │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鑰匙竊取被害人顏義霖所有│ 棄置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4 │路726巷15號 │號182-PAX號普通重型機車1│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部。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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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4月27日22時30分│騎乘竊盜4之機車,搶奪告 │現金花用殆盡、金│葉松樺犯搶奪罪,處│
│ 搶奪 │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赤│訴人夏美淑財物(含現金1 │融卡2張、健保卡1│有期徒刑捌月。 │
│ 4 │崁東街2號 │萬元、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棄 │ │
│ │ │張、身分證1張)。 │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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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1日11時29分 │騎乘竊盜4之機車,搶奪被 │現金花用殆盡、信│葉松樺犯搶奪罪,處│
│ 搶奪 │許,在臺南市北區大武│害人王銀足財物(含現金2 │用卡1張、金融卡1│有期徒刑捌月。 │
│ 5 │街337弄2弄口 │萬5,000元、信用卡1張、金│張、健保卡1張、 │ │
│ │ │融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分證1張、駕(行) │ │
│ │ │證1張、駕(行)照2張)。 │2張棄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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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5月19日10時許,│見車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 │葉松樺犯竊盜罪,處│
│ 竊盜 │在臺南市中西區開山路│鑰匙竊取被害人陳貞維所有│ 棄置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5 │35巷16號旁 │號825- DXD號普通重型機車│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104年5月19日20時許(│見車上鑰匙未拔,遂徒手持│ │葉松樺犯竊盜罪,處│
│ 竊盜 │被害人於104年5月20日│鑰匙竊取被害人曾淑蓉所有│ 棄置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6 │4時30分許發現遭竊) │號LA9-653號普通重型機車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在臺南市中西區建安│。 │ │仟元折算壹日。 │
│ │街74巷8號 │ │ │ │
├───┼──────────┼────────────┼────────┼─────────┤
│ │104年5月19日21時30分│騎乘竊盜6之機車,搶奪告 │現金花用殆盡、手│葉松樺犯搶奪罪,處│
│ │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訴人洪卜財物(含現金1萬3│機1支、金融卡1張│有期徒刑捌月。 │
│ 搶奪 │路451巷14弄。 │千元、手機1支、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身 │ │
│ 6 │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證1張、衣服1套、│ │
│ │ │衣服1套、鞋子1、珍珠項鍊│鞋子1雙、珍珠項1│ │
│ │ │1條、耳環1對)。 │條、耳環1對棄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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