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3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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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良泉
被 告 鄭國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良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璋」署押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璋」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璋」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璋」署押叁枚,均沒收。

鄭國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璋」署押壹枚沒收;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炳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胡良泉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一樓大廳,見林炳璋所有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北富銀)信用卡2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遺落於前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二、胡良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林炳璋上開北富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地點,假冒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要求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1 之時地,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簽「林炳璋」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以表示係林炳璋本人消費,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惟遭店員發現簽名不符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林炳璋上開北富銀信用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假冒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要求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簽「林炳璋」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以表示係林炳璋本人消費,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為胡良泉加油,足以生損害於林炳璋、北富銀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三、胡良泉告知鄭國忠拾獲信用卡乙事,並提議一同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購物,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㈠由胡良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鄭國忠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並由鄭國忠持林炳璋上開北富銀信用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假冒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要求刷卡消費,並於附表編號3 之時地,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簽「林炳璋」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以表示係林炳璋本人消費,再交付予店員李美慧而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鄭國忠所購買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炳璋、北富銀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後胡良泉將該金飾變賣部分後,朋分1 萬元給鄭國忠;

㈡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由胡良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鄭國忠,前往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地點,並由鄭國忠持林炳璋上開北富銀信用卡,假冒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要求刷卡消費,惟因信用卡內授信額度不足交易失敗(未署名於簽帳單),而詐欺取財未遂。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良泉、鄭國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炳璋、證人陳世宗、李美慧、李美玲及方清華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北富銀出具之信用卡冒刷明細1 份及簽帳單影本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胡良泉所涉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犯行中有關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係於103 年6 月16日,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胡良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胡良泉於犯罪事實二之㈠詐欺取財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胡良泉較為有利,本案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胡良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

被告胡良泉持被害人林炳璋之信用卡,假冒被害人林炳璋名義,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名,並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林炳璋、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金融機構(即北富銀),於犯罪事實二之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於犯罪事實二之㈡及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鄭國忠於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鄭國忠持林炳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假冒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要求刷卡消費,惟因信用卡內授信額度不足交易失敗,並未署名於簽帳單,即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惟被告2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因上情而未能取得財物,應認係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胡良泉於犯罪事實二及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之犯行中,持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胡良泉於犯罪事實二及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之犯行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即在於詐欺取財,故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2 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胡良泉於本案5 罪間及被告鄭國忠於本案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胡良泉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鄭國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中,被告鄭國忠已持被害人林炳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假冒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要求刷卡消費,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因信用卡內授信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未得手,為未遂犯,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 人於此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爰審酌被告胡良泉撿拾他人所有之皮夾內含信用卡及現金等物,未能交付予警察單位返還被害人林炳璋,行為已屬可責,並因貪圖小利,進而自己或夥同鄭國忠持被害人林炳璋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北富銀之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被告2 人之犯行給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良泉侵占遺失物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所處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胡良泉於犯罪事實二簽帳單上偽造林炳璋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胡良泉所犯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被告鄭國忠於犯罪事實三之㈠簽帳單上偽造林炳璋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三之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告  │    時間    │ 被害人及施用詐術地點   │  金額    │詐購物品│遭盜刷之信用卡號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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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良泉│103年6月16日│臺南市○○區○○路000 號│6070元    │購買金飾│0000-0000-0000-0000 │
│    │      │下午4時30分 │「金谷銀樓」            │          │交易失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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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良泉│103年7月1日 │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9 │1250元    │加油    │同上                │
│    │      │凌晨4時9分  │號「中油公司」          │          │交易成功│                    │
├──┼───┼──────┼────────────┼─────┼────┼──────────┤
│  3 │胡良泉│103年7月26日│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 段14│5 萬4788元│購買金飾│同上                │
│    │鄭國忠│下午1 時45分│7 號「景昌銀樓」        │          │交易成功│                    │
│    │      │許          │                        │          │(5錢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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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胡良泉│103年7月26日│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2 段26│8萬9700 元│購買金飾│同上                │
│    │鄭國忠│下午2時許   │7 號1 樓之「宏偉銀樓」  │          │交易失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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