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0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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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塑膠鏟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董家維本院中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2014.11.14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1份(警卷第13頁,訴書誤載為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1份(警卷第14頁)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6至18頁)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19至21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7張、扣押物品收據2張(警卷第22至30頁)

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張(偵2卷第16頁)

㈧、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41至42頁、偵2卷第18至19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罰,致能遠離毒品,而達戒除毒癮之目的,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有限,從事玻璃帷幕組裝工作,現已離婚等情,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未開封針筒16支或為被告施打止痛劑所用或為被告前案預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而本案被告係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再加以施用之方法吸食毒品,故扣案之針筒,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工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另塑膠鏟子3支則為被告鏟起毒品施用之工具,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73號
被 告 董家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家維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89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0月9日7時27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288公里處,經為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扣得針筒16支、塑膠鏟子3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董家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及針筒16支、塑膠鏟子3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針筒16支、塑膠鏟子3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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