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4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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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嘉臨曾於民國101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佳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佳達旅行社」)擔任業務,然已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

莊玉樹為「富凱企業社」負責人,與徐嘉臨之父母為舊識,亦曾委託徐嘉臨承辦「富凱企業社」員工旅遊業務。

㈠徐嘉臨明知其自101年10月31日起,已未在「佳達旅行社」任職,且「佳達旅行社」亦未同意其以該旅行社名義對外承攬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2年7月間,隱瞞自己已從「佳達旅行社」離職之事實,而仍以「佳達旅行社」業務之名義,承攬莊玉樹招待員工旅遊之業務,並在其任職期間取得之「佳達旅行社收(退)件明細表」出發日期欄位上填寫9月20日、21日、22日,團名欄位填寫富凱公司北部3天、收件日期欄位填寫102年7月25日,在客戶姓名欄位下方空白處填寫「莊玉樹」名字、團費約新臺幣(下同)25萬2000元、已收定金20萬元、7月25日等字樣,及在有效期護照欄位填寫1R,在聯絡電話欄位填寫0000000000等資料,末在業務簽名欄位簽署其姓名,而偽造成表示其以「佳達旅行社」業務人員身分代表該旅行社與莊玉樹訂定員工旅遊業務承攬契約之私文書,再向莊玉樹提出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佳達旅行社」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莊玉樹誤以為徐嘉臨仍為「佳達旅行社」員工,伊係委託「佳達旅行社」承辦員工旅遊業務等情,因而交付定金20萬元予徐嘉臨收執,徐嘉臨並因此詐得承辦旅遊業務利潤約1、2萬元。

㈡徐嘉臨接受莊玉樹上開員工旅遊業務之承攬後,委託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詮達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詮達旅行社」)代訂新竹美麗信酒店房間,但未先行支付住宿費用,亦未委託「詮達旅行社」代為支付住宿費用。

102年9月22日「富凱企業社」員工旅遊成行後,因新竹美麗信酒店之住宿費用尚未支付,徐嘉臨乃向莊玉樹佯稱因旅行社訂房作業有誤未傳真刷卡單予飯店,請莊玉樹先行刷卡,之後旅行社會再刷卡付費,屆時刷卡費用即會自動退刷云云,致莊玉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由莊玉樹配偶劉麗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4萬3475元。

嗣因劉麗華收受102年度10月份信用卡帳單後,發現該筆費用並未退刷,再經查詢結果得知徐嘉臨已未在「佳達旅行社」工作,亦非「詮達旅行社」員工,始得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徐嘉臨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莊玉樹於警詢、偵訊中指述與證述。

㈡證人許雅玲於偵訊中證述。

㈢證人簡妤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㈣證人簡素貞於偵訊中證述。

㈤「佳達旅行社」致高雄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函文。

㈥「佳達旅行有限公司收(退)件明細表」1紙。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單資料1份。

㈧被告於本院自白。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行使偽造之「佳達旅行社收(退)件明細表」,以該旅行社業務名義承攬告訴人之員工旅遊業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被告明知未事先支付新竹美麗信飯店住宿費用,而以事後將刷退還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由案外人劉麗華刷卡給付,因此獲有免於支付該住宿費用之利益,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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