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55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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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信勇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稱本案),與另案即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起訴之被告涉嫌毒品案件(繫屬後分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屬相牽連案件。

然查被告所涉前案(即104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分受由本股承辦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為簡易程序,另分案為104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審理,並業於104年8月14日審理終結並製作簡易判決書在案。

而本案被告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則係於104年8月25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追加起訴之收狀章1枚在卷可稽。

固然原案經改為簡易程序,案件審理終結未經辯論終結及宣判程序,惟既已經法官製成判決書在案,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本案檢察官欲藉原訴之便而追加提起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已無從存在,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之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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