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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1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毒品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記載:「……,並於101年9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應更正記載為:「……,並於10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
第16行至第17行記載:「……,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為0.61、0.37、0.33、0.19及、0.22公克),……。」
應更正記載為:「……,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毒品外包裝袋5只),……。」
另「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34-40頁);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
⒊起訴書記載「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此項證據,應予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99年6月15日縮刑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5月26日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三,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擔任固定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祖父、父親同住,祖父已八十幾歲,父親則為64歲,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4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為伊所有的毒品,供其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5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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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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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轉碼編號 │ 檢驗項目 │結果│毒品與│ 外觀及送驗說明 │
│ │ 送檢姓名 │ │判定│管制藥│ │
│號│ 鑑別條碼 │ │ │品分級│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1 │104審訴591│) │ │ │檢驗前淨重0.398 │
│ │-01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388公克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2 │104審訴591│) │ │ │檢驗前淨重0.085 │
│ │-02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075公克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3 │104審訴591│) │ │ │檢驗前淨重0.133 │
│ │-03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123公克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4 │104審訴591│) │ │ │檢驗前淨重0.047 │
│ │-04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036公克 │
├─┼─────┼───────────────┼──┼───┼────────┤
│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出│2 │白色結晶 │
│5 │104審訴591│) │ │ │檢驗前淨重0.073 │
│ │-05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 │0.06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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