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651,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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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2行「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更正為「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犯罪事實欄第36行「嗣上開所示之罪中2次竊盜案件」之記載更正為「嗣上開所示之罪」。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及103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3年間,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㈢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被告另於97至98年間,因犯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犯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犯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犯㈨2次竊盜及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㈤、㈥、㈦、㈧、㈨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自97年12月30日起執行,而於103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其假釋固將因此而遭撤銷,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犯甲案,業已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述單身、現左半身癱瘓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按,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以88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連同其前所犯之侵占、軍法逃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2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嗣上開上開所示之罪經減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執行期滿日則為101年11月29日)。
㈢被告另於97至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犯2次竊盜及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所示之罪中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並接續前開甲案執行期滿日後,自101年11月30日起執行,而於103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在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公司宿舍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又於103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再於103年11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前揭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復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其中上開㈠㈡之犯罪事實,因吳家輝為受保護管束人口,於103年10月2日上午9時5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等鴉片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㈢㈣之犯罪事實,係於103年11月11日晚上9時10分許,吳家輝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一段203巷口臨檢盤查,經員警於104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6分許徵得吳家輝之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等鴉片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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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家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之自白供述            │、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毒品之事實。        │
│    │(104毒偵緝179卷第39- │                        │
│    │41頁,104毒偵緝178卷第│                        │
│    │8-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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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⒈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被告吳家輝於103年10月2日│
│    │  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上午9 時50分許,經本署觀│
│    │  表(尿液檢體編號    │護人室採集其尿液後,以酵│
│    │  000000000號)       │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
│    │  (103他4816卷第2頁)│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LC/MS/MS確認檢驗,呈嗎啡│
│    │  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  │、可待因等鴉片類與安非他│
│    │  R00-0000-000號尿液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驗報告              │,足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  (103他4816卷第3頁)│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被告吳家輝於104年11月11 │
│    │  分局調查吳家輝涉嫌毒│日晚上10時36分許,經員警│
│    │  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採集其尿液後,以酵素免疫│
│    │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 │
│    │  103Q401號)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
│    │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  │MS確認檢驗,呈嗎啡等鴉片│
│    │  0000000000卷第15頁)│類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命陽性反應,足認有於犯罪│
│    │  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  │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
│    │  R00-0000-000號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驗報告              │                        │
│    │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  │                        │
│    │  0000000000卷第13頁)│                        │
├──┼───────────┼────────────┤
│ 4  │⒈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    │  (104毒偵緝179卷第18│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 │
│    │  -32頁)             │施用毒品之罪,再犯本件施│
│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    │  表                  │事實。                  │
│    │  (104毒偵緝179卷第33│                        │
│    │  -34頁)             │                        │
│    │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矯正簡表      │                        │
│    │  (104毒偵緝179卷第36│                        │
│    │  頁)                │                        │
└──┴───────────┴────────────┘
二、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與第一級毒品犯行,雖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後五年,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仍得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家輝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㈢罪數:
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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