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16,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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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黃振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 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9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以加熱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振雄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查(警卷第5、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係1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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