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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恩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係年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明知潘志軒(綽號「掌綠」,所涉犯行為警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之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假藉司法人員、警調機關偵辦案件名義,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竟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得逞後丁○○可獲得取款金額2%之利益,丁○○與該等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經過【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所示,丁○○係與少年陳0毅(87年1月生,年籍詳卷,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前往取款;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丁○○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取存摺等物;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丁○○係與潘志軒共同前往取款),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逞。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得逞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二、案經高錦廈、乙○○、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0毅(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4頁、第15-21頁、偵一卷第26-27頁);
證人即告訴人高錦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6頁、偵一卷第26之1-27頁);
證人錢賜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3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6-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61-166頁);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0-175頁)均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38-3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第15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40頁);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32頁);
傳真收據(見警卷第31頁);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共5紙(當庭更正)(見警卷第28-30頁、第33-34頁);
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見警卷第27頁);
扣案證物照片【偽造之證件1枚、白膠1瓶、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及贓款70萬元】(見警卷第46頁);
告訴人乙○○持有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見警二卷第1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146-147頁);
告訴人乙○○郵局存摺影本(見警二卷第14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警二卷第151-153頁);
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157-159頁);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35-240頁);
警方跟監照片(見警二卷第70-72頁);
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51-254頁);
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二卷第249-250頁);
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179-180頁);
告訴人丙○持有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見警二卷第1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見警二卷第134頁-第134頁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見警二卷第16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丙○)(見警二卷第16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70萬元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補充上開法條-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卷第31頁及10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卷第17頁),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犯行部分,被告與少年陳0毅、潘志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被告與潘志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被告與潘志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記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惟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敘及共犯有三人以上,本院自應依法適用上開法條,附此敘明。
再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犯罪時係年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參,是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4之犯行,雖與少年陳0毅共同實施之,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以言詞刪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適用法條之記載(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卷第31頁及104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卷第17頁),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丁○○年僅19歲,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與詐欺集團等成員合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公務員之公信力,惡性及實害均非輕,及本件告訴人受害人數非少、受騙金額非低,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高錦廈、丙○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損害,有臺南市將軍區公所104年7月3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將軍區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2日104年民調字第015號調解筆錄(被害人高錦廈)(見偵二卷第1-2頁);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4年8月4日所民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104年7月31日104年刑調字第0622號調解筆錄(被害人丙○)(見偵二卷第18-1 9頁),至於告訴人乙○○、甲○○部分,被告亦當庭表達願意與該二名告訴人調解之意(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卷第17頁),惟因該二名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或無法聯絡上(見同上本院卷第22頁),因而未能調解以賠償彼等損害,堪認被告犯後態度仍屬良好,再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目前在父親的汽車修理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現與父親、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與其中告訴人高錦廈、丙○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已如上述,再審酌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4犯行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雖為共犯即少年陳0毅持有,及附表二編號6、7、附表三上開偽造之公印,參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分別應於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4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犯罪所得7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高錦廈遭詐欺之款項,自應發還予告訴人高錦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度審訴字第617號、第743號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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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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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交付款項地│交付款項│告訴人│詐 騙 經 過│已否│主文(罪名、宣告│
│號│ │點 │金額(新│ │(金額均新臺幣) │和解│刑及從刑) │
│ │ │ │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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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9月│臺南市將軍│70萬元 │高錦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與│丁○○三人以上共│
│︵│29日9時3│區西和里西│ │ │,先於民國103年9月25│告訴│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一│0分許 │和84號(告│ │ │日,假藉「林口長庚醫│人高│犯詐欺取財罪,處│
│0│ │訴人高錦廈│ │ │院人員」、「臺北市刑│錦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住處) │ │ │警大隊謝世傑警官」、│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
│年│ │ │ │ │「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調解│物均沒收。 │
│度│ │ │ │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 │ │
│審│ │ │ │ │話予高錦廈,佯稱其因│ │ │
│訴│ │ │ │ │帳戶遭冒用申請醫療輔│ │ │
│字│ │ │ │ │助款及涉嫌洗錢等案件│ │ │
│第│ │ │ │ │,須將其金融帳戶內現│ │ │
│六│ │ │ │ │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 │ │
│一│ │ │ │ │,致使高錦廈聞言誤以│ │ │
│七│ │ │ │ │為真、陷於錯誤,已於│ │ │
│號│ │ │ │ │103年9月26日,至臺南│ │ │
│起│ │ │ │ │市將軍郵局提領102萬 │ │ │
│訴│ │ │ │ │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 │
│書│ │ │ │ │成員(上開詐欺犯行非│ │ │
│及│ │ │ │ │丁○○參與所為)。嗣│ │ │
│移│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左│ │ │
│送│ │ │ │ │列犯罪時間,再以相同│ │ │
│併│ │ │ │ │手法撥打電話予高錦廈│ │ │
│辦│ │ │ │ │,致使高錦廈陷於錯誤│ │ │
│意│ │ │ │ │,乃至臺南市將軍郵局│ │ │
│旨│ │ │ │ │提領70萬元,而丁○○│ │ │
│書│ │ │ │ │與少年陳0毅(87年1 │ │ │
│︶│ │ │ │ │月生,年籍詳卷,另行│ │ │
│ │ │ │ │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 │ │ │ │ │少年法庭審理)即依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潘志軒即綽│ │ │
│ │ │ │ │ │號「掌綠」之人電話指│ │ │
│ │ │ │ │ │示,持詐欺集團成員在│ │ │
│ │ │ │ │ │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2之證件,及由不 │ │ │
│ │ │ │ │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 │ │
│ │ │ │ │ │付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 │ │4所示之物,自桃園地 │ │ │
│ │ │ │ │ │區搭乘高鐵南下至臺南│ │ │
│ │ │ │ │ │站後,先至超商接收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 │ │
│ │ │ │ │ │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 │ │ │、6、7所示之公文書傳│ │ │
│ │ │ │ │ │真文件,再共乘計程車│ │ │
│ │ │ │ │ │前往高錦廈住處(即左│ │ │
│ │ │ │ │ │列犯罪地點),由許恩│ │ │
│ │ │ │ │ │譽在旁負責把風,陳0│ │ │
│ │ │ │ │ │毅則冒充金管會專員之│ │ │
│ │ │ │ │ │公務員,僭行其職權,│ │ │
│ │ │ │ │ │將自超商所傳真接收之│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5、6、7 │ │ │
│ │ │ │ │ │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高錦│ │ │
│ │ │ │ │ │廈後,向高錦廈收取70│ │ │
│ │ │ │ │ │萬元得逞,丁○○及陳│ │ │
│ │ │ │ │ │0毅得款後2人即共乘 │ │ │
│ │ │ │ │ │不知情之錢賜川所駕駛│ │ │
│ │ │ │ │ │之計程車欲離去,嗣經│ │ │
│ │ │ │ │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 │ │
│ │ │ │ │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 │ │
│ │ │ │ │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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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㈠ │桃園市楊梅│125萬793│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未調│丁○○三人以上共│
│︵│103年9月│區中華街66│3元 │ │左列犯罪時間㈠假藉「│解。│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一│9日13時 │巷29號(告│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警│ │犯詐欺取財罪,處│
│0│許 │訴人乙○○│ │ │官」、「廖科長」、「│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 │住處) │ │ │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 │;如附表三所示之│
│年│㈡ │ │ │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 │物沒收。 │
│度│103年9月│ │ │ │予乙○○,佯稱其因涉│ │ │
│審│11日12時│ │ │ │嫌詐領健保費用及洗錢│ │ │
│訴│許 │ │ │ │等案件,須監管其帳戶│ │ │
│字│ │ │ │ │,並需隨時保持聯絡云│ │ │
│第│㈢ │ │ │ │云,致使乙○○聞言誤│ │ │
│七│103年9月│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 │
│四│11日13時│ │ │ │左列犯罪時間㈡,該詐│ │ │
│三│10分許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臺北│ │ │
│號│ │ │ │ │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 │ │
│追│ │ │ │ │撥打電話要求並指示余│ │ │
│加│ │ │ │ │章琴將名下楊梅富岡郵│ │ │
│起│ │ │ │ │局定存100萬元解約, │ │ │
│訴│ │ │ │ │其中60萬元存入其名下│ │ │
│書│ │ │ │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 │ │
│犯│ │ │ │ │梅分行帳戶內(下稱臺│ │ │
│罪│ │ │ │ │灣企銀,帳號詳卷)、│ │ │
│事│ │ │ │ │35萬元存入其名下上開│ │ │
│實│ │ │ │ │楊梅富岡郵局帳戶(帳│ │ │
│一│ │ │ │ │號詳卷)內後,於左列│ │ │
│之│ │ │ │ │犯罪時間㈢,丁○○與│ │ │
│㈠│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 │
│︶│ │ │ │ │子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 │
│ │ │ │ │ │電話指示,前往乙○○│ │ │
│ │ │ │ │ │住處(即左列犯罪地點│ │ │
│ │ │ │ │ │),由丁○○持如附表│ │ │
│ │ │ │ │ │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 │冒充臺北地檢署之公務│ │ │
│ │ │ │ │ │員,僭行其職權,向余│ │ │
│ │ │ │ │ │章琴收取上開楊梅富岡│ │ │
│ │ │ │ │ │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存│ │ │
│ │ │ │ │ │摺及提款卡得手。之後│ │ │
│ │ │ │ │ │丁○○將該等帳戶存摺│ │ │
│ │ │ │ │ │、提款卡交由同行之不│ │ │
│ │ │ │ │ │詳成年男子,由該成年│ │ │
│ │ │ │ │ │男子轉交潘志軒即綽號│ │ │
│ │ │ │ │ │「掌綠」之人,再由所│ │ │
│ │ │ │ │ │屬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將│ │ │
│ │ │ │ │ │帳戶內款項共計125萬 │ │ │
│ │ │ │ │ │7933元領出。 │ │ │
│ │ │ │ │ │ │ │ │
├─┼────┼─────┼────┼───┼──────────┼──┼────────┤
│3 │㈠ │臺北市信義│45萬元 │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未調│丁○○三人以上共│
│︵│103年9月│區吳興街22│ │ │左列犯罪時間㈠假藉「│解。│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一│21日23時│0巷11弄16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警│ │犯詐欺取財罪,處│
│0│許 │號2樓(告 │ │ │官」之名義,撥打電話│ │有期徒刑壹年。 │
│四│ │訴人甲○○│ │ │予甲○○,佯稱其因涉│ │ │
│年│㈡ │住處) │ │ │嫌冒領補助金及洗錢等│ │ │
│度│103年9月│ │ │ │案件,須將金融帳戶內│ │ │
│審│22日17時│ │ │ │現金提領出以交付調查│ │ │
│訴│許 │ │ │ │云云,致使甲○○聞言│ │ │
│字│ │ │ │ │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第│ │ │ │ │於金融帳戶內提領45萬│ │ │
│七│ │ │ │ │元現金,而丁○○即依│ │ │
│四│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三│ │ │ │ │,與潘志軒即綽號「掌│ │ │
│號│ │ │ │ │綠」之人,於左列犯罪│ │ │
│追│ │ │ │ │時間㈡,前往左列犯罪│ │ │
│加│ │ │ │ │地點,由丁○○冒充地│ │ │
│起│ │ │ │ │檢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 │ │
│訴│ │ │ │ │義,僭行其職權,向余│ │ │
│書│ │ │ │ │尉嘉收取45萬元現金得│ │ │
│犯│ │ │ │ │手,之後丁○○再將該│ │ │
│罪│ │ │ │ │款項交予潘志軒即綽號│ │ │
│事│ │ │ │ │「掌綠」之人。 │ │ │
│實│ │ │ │ │ │ │ │
│一│ │ │ │ │ │ │ │
│之│ │ │ │ │ │ │ │
│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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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㈠ │臺南市東區│95萬元 │丙○ │該欺詐集團不詳成員於│已與│丁○○三人以上共│
│︵│103年8月│立德十一路│ │ │左列犯罪時間㈠假藉「│告訴│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一│20日9時 │55巷32號4 │ │ │黃哲修警官」、「謝正│人李│犯詐欺取財罪,處│
│0│許 │樓 │ │ │傑隊長」、「周士榆檢│端達│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 │ │ │察官」之名義,撥打電│成調│;如附表四所示之│
│年│㈡ │ │ │ │話予丙○,佯稱其因涉│解。│物沒收。 │
│度│103年9月│ │ │ │嫌非法吸金案件,須管│ │ │
│審│25日13時│ │ │ │收其金融帳戶內款項云│ │ │
│訴│許前之某│ │ │ │云,致使丙○聞言誤以│ │ │
│字│時許 │ │ │ │為真而陷於錯誤,誤以│ │ │
│第│ │ │ │ │為其確涉有刑事案件,│ │ │
│七│㈢ │ │ │ │於左列犯罪時間㈡,該│ │ │
│四│103年9月│ │ │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法│ │ │
│三│25日13時│ │ │ │官郭銘禮,向丙○佯稱│ │ │
│號│許 │ │ │ │其已由被告轉為被害人│ │ │
│追│ │ │ │ │,但須收取擔保金95萬│ │ │
│加│ │ │ │ │元,丙○誤信為真,而│ │ │
│起│ │ │ │ │由丁○○與少年陳0毅│ │ │
│訴│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 │
│書│ │ │ │ │示,於左列犯罪時間㈢│ │ │
│犯│ │ │ │ │,前往左列犯罪地點,│ │ │
│罪│ │ │ │ │由丁○○在場把風,少│ │ │
│事│ │ │ │ │年陳0毅持偽造之如附│ │ │
│實│ │ │ │ │表四所示公文書,冒充│ │ │
│一│ │ │ │ │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 │ │
│之│ │ │ │ │僭行其職權,向丙○收│ │ │
│㈢│ │ │ │ │取95萬元得手,之後再│ │ │
│︶│ │ │ │ │將該款項交予潘志軒即│ │ │
│ │ │ │ │ │綽號「掌綠」之人。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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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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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膠壹瓶。 │陳0毅持有│
├─┼────────────────────────┼─────┤
│2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證件壹張。 │陳0毅持有│
├─┼────────────────────────┼─────┤
│3 │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陳0毅持有│
├─┼────────────────────────┼─────┤
│4 │NOKI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 │丁○○持有│
├─┼────────────────────────┼─────┤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申請日│陳0毅持有│
│ │期:103年9月29日)。 │ │
├─┼────────────────────────┼─────┤
│6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壹│陳0毅持有│
│ │張、其上偽造之「康敏郎」(書記官)、「周士榆」(│ │
│ │檢察官)之公印各壹枚。 │ │
├─┼────────────────────────┼─────┤
│7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陳0毅持有│
│ │壹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檢察官趙處親」、「處長莊進國」之公印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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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 │
├─┬────────────────────────┬─────┤
│編│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壹張(申請日│ │
│ │期:103年9月11日)、其上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各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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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 │
├─┬────────────────────────┬─────┤
│編│ 應沒收之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號│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公文書壹張(申請日│ │
│ │期:103年9月2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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