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1行「復又於同年12日9時許」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復又於同年月12日9時許」。
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且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本身自制力欠佳;
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自述無業、離婚,有4名子女(2名成年,2名未成年,現由社會局安置)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
被 告 林彩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5日徒刑期滿(易服社會勞動507小時折抵85日刑期,其餘刑期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13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又於同年12日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某公園之公廁,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7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彩娟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