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76,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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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5年7月3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警卷第13頁)

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1張(警卷第14頁)

四、論罪: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而記取教訓,兼衡其國中肄業,復因傷病、經濟狀況不穩定,生活壓力大而再度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王明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
之4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5日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1月5日期滿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5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街0號之4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104年7月15日6時4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嗣後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王明華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明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4E13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檢體編號:104E137)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冠霖
林仲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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