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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項第8行至第9行記載:「……,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應更正記載為:「……,於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2年9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104年5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屬五年內再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高三),從事粗工,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一個月做二十幾天,每月收入約3、4萬元,現與父母、女兒、哥哥同住,女兒九歲,配偶已返回越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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