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9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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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天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何天祥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與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記載為:「何天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何天祥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天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24頁)。」

三、經查,被告何天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於同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8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何天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何天祥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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