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793,2015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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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項及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2行「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之記載均更正為「89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欄第1項15至16行「於104年5月31日下午13時許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5月31日下午13時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三)、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2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自述有喝美沙酮要戒除毒癮,尚知悔悟,復斟酌其家境清寒、父親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長期安置於老人照護中心,現正因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住院治療,被告需負擔安養及醫療費用之經濟、家庭狀況,有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清寒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屏東縣私立新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張傑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五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傑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0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10月23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犯意,於104年5月31日下午13時許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路邊,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5月31日上午7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花嫁汽車賓館115號房查獲,經張傑政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張傑政之自白:自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張傑政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暨年籍資料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
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而於90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10月23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周 欣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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