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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總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朝太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張(警卷第1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2015年8月20日編號KH/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偵2卷第26頁)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㈤、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警卷第11至12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累犯: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務工作,家中與母親同住,因家庭因素致心情不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扣案之物品1包,經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為0.31公克),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楊朝太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12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30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後方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
同年月30日14時許,警方得楊朝太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4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朝太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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