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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坤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5行至第17行記載:「……,復於104年9月7日8時20分許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
……。」
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7日8時20分許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房間,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4年9月7日8時2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坤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91年9月13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執行強制戒治,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9月7日8時20分許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廖坤龍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施用前(時)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廖坤龍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僅為國中肄業(國二)(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從事保全人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已近80歲,已離婚,所生子女皆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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