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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昆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6 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工寮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陳昆華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昆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查(核交卷第2 頁、警卷第19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存卷可證(上開警卷第9-11、25-29頁);
且有扣案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計0.052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 40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按(核交卷第4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2頁),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計0.0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2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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