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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94年1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第15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家中」之記載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中」。
(三)、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宗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暨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3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見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詢問,主動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警卷第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69號卷第1頁)。
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從事五金馬達、離婚,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據(見上開偵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
被 告 王宗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宇(原名王博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9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
又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
而上開有期徒刑經更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及減刑後,甫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02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家中,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吸食器中燒烤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王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 │
├──┼────────────┤ 陽性反應之事實 │
│3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份 │ │
├──┼────────────┼────────────────┤
│4 │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 │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 │ │重0.53公克)為警查扣在案之事實 │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 │
│ │成品檢驗於104年4月14日高│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檢驗前淨重 │
│ │市凱醫驗字第33208號鑑定 │0.294公克,檢驗後淨重0.284公克之│
│ │書1份 │事實 │
├──┼────────────┼────────────────┤
│6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王宗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前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不同,請分論併罰。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在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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