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26,2015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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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二)第1行「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二)、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自述離婚,有1名現就讀大學的小孩由其前妻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戴宏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信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嗣前開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10時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之8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9月8日,通知戴宏信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戴宏信之自白及供述:自白最後一次係於104年8月3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事實。
(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5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本件被告戴宏信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82號不起訴處分;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6號、98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欣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秀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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