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3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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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任志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志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任志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0年1月16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4年6月26日晚上7時25分採尿送驗前3、4天晚間某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任志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志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從事保全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現與未成年之兒子(就讀國中二年級)同住,已離婚,為單親家庭,無家人可協助照顧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員警於104年6月26日攔查被告時,發現被告錢包內放有注射針筒等情,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承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姚立新:「當時被告錢包內之針筒數量為何?有無扣押?」該員警陳稱:「針筒1支,但因為是全新沒用過的,所以沒有扣押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則陳稱:伊的印象中這支針筒警察有扣押,而且這支針筒好像有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經查,卷內並無該支針筒業經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尚難認為確已扣押,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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