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55,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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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煌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煌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8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2年3月1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3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予以釋放),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至95年7月19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以96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以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9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判決,依自首減刑判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

詎吳煌輝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附近之國花大樓三溫暖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3日為警緝獲,吳煌輝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煌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吳煌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該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13日期滿出所,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數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乃屬3犯以上,距初犯觀察勒戒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又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意志力薄弱,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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