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審訴,869,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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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其中碎塊狀檢品柒包,驗餘淨重伍點叁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壹伍公克;

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肆貳叁公克、壹點陸玖陸公克、壹點陸捌柒公克、壹點柒壹肆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慶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李慶榮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碎塊狀檢品7包淨重共約5.36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純度55.11%,純質淨重2.95公克;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442公克、1.719公克、1.710公克及1.73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423公克、1.696公克、1.687公克、1.714公克),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於104年6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頁)」。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碎塊狀檢品7包淨重5.36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純度55.11%,純質淨重2.95公克;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分別0.442公克、1.719公克、1.710公克及1.73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0.423公克、1.696公克、1.687公克、1.714公克),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有於104年6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2頁)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碎塊狀檢品7包、粉末檢品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碎塊狀檢品7包淨重5.36公克,驗餘淨重5.34公克,空包裝總重2.15公克,純度55.11%,純質淨重2.95公克;

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0.44公克),扣案白色結晶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0.423公克、1.696公克、1.687公克、1.71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分裝袋28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棕色零錢包1個、香菸盒1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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