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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建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8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至99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減為3月確定;
㈣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
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與㈢、㈣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㈤、㈥、㈦案件,則經本院99 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崑山街與國光三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時,陳建仁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於徵得陳建仁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號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
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於95年至102年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猶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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