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1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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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群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六0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冠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而於103年2月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年1月5日某時、104年2月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4年2月17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4年3月3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復經本院於104年5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於104年6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冠群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1月20日、104年4月7日、104年5月5日、104年5月27日、104年6月3日、104年6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卻屆期未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函稿影本、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

甚至,受刑人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南檢文偵義緝字第1231號、104年度南檢文執寅緝字第1456號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未能深切反省,現已逃匿之事實。

㈢、綜上,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施用毒品罪,復逃匿無蹤,已彰顯其漠視前案宣告緩刑之寬典,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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