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3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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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人仁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8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人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人仁因犯公共危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104 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 年1 月12日止。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4 年4 月28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2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2 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並於同年7 月13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經過僅3 月餘即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未能遵守法律規範,且兩罪均屬公共危險罪,其犯罪行為均係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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