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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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案件,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緩字第44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江於本院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江因背信案件(聲請書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前,給付被害人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強鑫公司)二百萬元,並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經本件被害人富強鑫公司以書狀陳明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所附件,欲聲請撤銷緩刑。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清江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一0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一0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九一號(由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改分而來、起訴案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二號、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前,給付被害人富強鑫公司二百萬元,並於一0三年十月十三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止等情,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南檢玲寅一0三執緩四四二字第七九二九0號通知,命受刑人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前,依前揭判決內容向被害人富強鑫公司給付二百萬元,並於給付後款項後,將付款證明寄送該署,如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職權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通知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合法送達受刑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三之戶籍址,然受刑人迄未給付被害人富強鑫公司任何款項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該署送達證書、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富強鑫公司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附卷(詳一0三年度執緩字第四四二號執行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

本院卷第七頁)可參。

㈢、又受刑人因上開背信案件,於一00年間不法利得共三筆,分別為三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共計高達六百三十萬元,此觀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詳上開執行卷第三頁至第十三頁)引用之附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⒋即明(見該起訴書第三頁、第四頁)。

另受刑人於一0三年度有租賃所得二萬四千元、股利憑單所得共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利息所得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薪資所得九萬六千元,合計所得三十萬一千零九十九元;

復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達三百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元等情,有受刑人一0三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足稽,堪認受刑人應有相當之資力,依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給付被害人富強鑫公司。

㈣、再者,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係依據受刑人與被害人富強鑫公司於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在本院調解之一0三年度司南簡調字第二一八號調解筆錄,且被害人富強鑫公司復於該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不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有該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詳本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五二號卷㈢第一二一頁)。

是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富強鑫公司亦應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無端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富強鑫公司利益之保護。

四、綜上,受刑人自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調解成立後,迄今已達一年二月之久,仍未給付被害人富強鑫公司任何款項,而受刑人又有相當之資力,足認其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已如前述,且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命其依前揭判決內容向被害人富強鑫公司給付二百萬元後,復未具狀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其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之情,是受刑人實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並致被害人富強鑫公司所受損害未獲任何賠償,依比例原則,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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