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176,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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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書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宣告緩刑4年且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臺灣南投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詎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若檢察官所為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受保護管束人,自難認其有未服從檢察官命令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檢察官固以前詞並檢附執行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52號)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然受刑人實際上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且現在遷移不明,有送達證書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見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函文中敘明併送達於受刑人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5等處(見執行卷第14頁至第15頁),然該3處地址是否為受刑人之居所卻無證據足以確認。

再參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其中有1處報告因遷移不能送達而另2處亦均寄存於派出所(見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益徵受刑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函文所述居所,非無疑慮。

從而,檢察官雖將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送達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見執行卷第1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見執行卷第18頁)、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5(見執行卷第19頁),又再次將執行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送達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見執行卷第22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見執行卷第21頁反面)、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5(見執行卷第22頁反面)、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見執行卷第23頁反面),均因無法確定前開處所係受刑人住居所而認已合法送達,自難率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

故檢察官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提起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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