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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保字第107 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富於本院一○三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9 月起即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且行蹤不明,另自104 年2 月起即出現報到不穩定情形,經常逾期未報到而遭告誡,經多次輔導、告誡、訪視,改善情形仍不佳,屢次無故未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又於緩刑期間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該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6 號偵查中。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育富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03 年5 月7 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到場,並當庭諭知其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及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送分執護案件交由該署觀護人專司上開保護管束事務等情,此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執保字第107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 紙、執行筆錄1 份及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觀護卷宗查明屬實。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陸續有以下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⒈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南地檢署觀護人(下稱觀護人)定於103 年9 月5 日約談,受刑人屆期未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11月19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9 時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3 年11月19日南檢玲護新字第72559 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嗣觀護人於同年11月19日至受刑人家中進行訪視及告知受刑人家人關於受刑人逾期未報到之情況及嚴重性,經受刑人家人轉告受刑人後,受刑人於同年11月21日自行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並當面告誡其之前逾期未報到及告知於該月28日加強報到1 次,受刑人於同年11月28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嚴重感冒,觀護人遂請其於同年12月9 日至該署報到,受刑人於同年12月9 日報到後,觀護人定下次約談日為104 年1 月13日。
⒉受刑人於104 年1 月13日並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1 月20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2 時30分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1 月20日南檢玲護新字第03806 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嗣受刑人於同年2 月6 日又稱因工作忙忘記報到,但後來還是有依告誡函前往報到,經觀護人口頭告誡,再違規仍依規定辦理,請其自重等語,當日受刑人並自陳發生行車糾紛,對方告其過失傷害等情,該署觀護人定下次約談日期為同年月24日。
⒊受刑人於104 年2 月24日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3 月3 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3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3 月3 日南檢玲護新字第12617 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號卷可憑。
⒋受刑人於104 年3 月20日亦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月25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4 月17日下午2 時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3 月25日南檢玲護新字第18842 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⒌受刑人於104 年4 月17日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4 月21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該署104 年4 月21日南檢玲護新字第24591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嗣觀護人於同年4 月22日至受刑人家中進行訪視,正遇受刑人1 人在家,經告知受刑人已告誡第3 次,受刑人仍無故不到,受刑人表示有收到告誡函但又因工作所以未到,亦無自己多次未報到應主動聯繫觀護人之想法,觀護人遂當面重申未再按告誡通知時間報到,將簽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屆時將執行6 個月徒刑,後果嚴重請其自重,切勿因小失大等語,並告知下次約談時間為同年5 月4 日至19日。
受刑人於同年5 月4 日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並定下次約談日期為同年5 月19日,受刑人於104 年5 月19日未至該署報到,於隔日始至該署報到觀護人並定下次約談日期同年6 月26日。
⒍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6日又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6 月29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7 月17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該署104 年6 月29日南檢文護新字第41465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⒎受刑人於104 年7 月17日仍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月23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8 月11日下午2 時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此有該署104 年7 月23日南檢文護新字第47494 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嗣觀護人於同年7 月27日至受刑人家中進行訪視,遇受刑人大嫂及母親,請家人轉交訪視未遇單與受刑人,並再次提醒再違規將簽請撤銷緩刑,請其自重等語。
受刑人於同年8 月11日依告誡前往向觀護人報到,觀護人並定下次約談日期為同年8 月25日,受刑人於104 年8 月24日至該署報到,觀護人並定下次約談日期同年9 月11日。
⒏受刑人於104 年9 月11日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9 月25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9 月25日南檢文護新字第62521 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⒐受刑人於104 年10月13日仍未至該署報到,觀護人遂於同年月20日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並請其另於同年11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至該署報到及執行保護管束等語,此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10月20日南檢文護新字第67692 號函及回證1 紙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⒑復因受刑人行蹤不明且報到異常,經觀護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後,該署檢察官遂於同年10月15日發函請受刑人轄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並通知其即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此有臺南地檢署104 年10月15日南檢文護新字第66885 號函附於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卷可憑。
受刑人自104 年9 月起至今均未再至該署報到。
㈢上揭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03 年度執護字第277 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是依前述,本件受刑人先後有9 次因未按期至臺南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之紀錄,其中3 次並係經觀護人至受刑人家中訪視,並當面提醒受刑人或其家人再違規將簽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始至該署報到,足認受刑人確有聲請人所稱:在保護管束期間,自104 年2月起即出現報到不穩定情形,經常逾期未報到而遭告誡,經多次輔導、告誡、訪視,改善情形仍不佳,屢次無故未報到,且有自104 年9 月起即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行蹤不明之情形。
是依前揭情節,已可見本件受刑人並無珍惜緩刑機會之意,且顯有無故不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
準此,自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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