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撤緩,214,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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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昶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101年3月29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1日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昶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100年度偵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101年3月29日確定。

乃於緩刑期內即103年5月11日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不得易科),於104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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