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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進來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進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進來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已於10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
依判決主文之記載,受刑人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經檢察官指示履行期間6個月,應於104年11月18日前履行完畢,惟其並未依限履行完畢,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該案已於104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3日以南檢文辛104執緩541字第4772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11月18日前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義務,並告知未依限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3日南檢文辛104執緩541字第47727號函在卷可按。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與受刑人連絡,詢問是否已履行,經告知受刑人有再次酒駕,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
㈢經查,受刑人至104年11月18日履行期限截止日止,尚未履行向公庫支付7萬元之義務,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向公庫支付款項之義務。
且受刑人自稱嗣後又再度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益發見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給付之故意,甚為顯明。
本院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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