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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和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和勳於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於104年5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年5月25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3月至5月間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4年10月19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論罪科刑,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10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4年10月19日)後6月內之104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18日南檢文丁104執聲1512字第817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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