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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仁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該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至3月間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於104年12月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4年4月7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至3月間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智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12月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事。
(二)惟查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判決理由略以:「被告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貿然開車上國道高速公路,所為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嚴重危害,惟慮及被告係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遂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5千元。」
等語。
而受刑人於緩刑之違反商標法案件,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及原因、危害程度與所侵害之法益殊異,且該案僅經判處拘役50日,足徵該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而本件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緩刑前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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