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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秉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業於104年7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助己字第570號執行指揮書,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5日南檢文己104執助570字第50424號函及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已無羈押之必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之羈押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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