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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QUANG HUNG(中文名稱:阮光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9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UNG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NGUYEN QUANG HUNG(下稱阮光興)、NGUYEN VAN MANH(下稱阮文孟,業經本院通緝中)與TRINH VAN QUYET(下稱鄭文絕)均係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阮光興、阮文孟2人於民國103年6月8日1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鳳小吃部」用餐,阮光興於餐畢步出小吃部時,在門口巧遇鄭文絕,見鄭文絕未與其打招呼,乃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之保特瓶毆打鄭文絕左眼,致鄭文絕受有左眼紅腫之傷害,嗣阮光興見阮文孟正步出店門,即承前之傷害犯意,示意阮文孟將鄭文絕拖進去店內毆打,阮文孟聞言即與阮光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鄭文絕帶入小吃部店內,並隨手拿起店內1支空酒瓶敲擊鄭文絕之左後腦杓1下,因瓶身破碎而順勢劃傷鄭文絕左側頸部,致鄭文絕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文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阮光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光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文孟、鄭文絕、阮文俊、武文貴、段文勝、何廷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鄭文絕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要阮文孟打鄭文絕部分,兩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持保特瓶毆打鄭文絕左眼成傷,及要阮文孟打鄭文絕部分,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較妥。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鄭文絕均為至國外工作之人,本應相互扶持,被告卻僅因鄭文絕未與其打招呼,即生傷害之意,毆打鄭文絕,甚至要阮文孟打鄭文絕,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
又考量阮文孟持酒瓶毆打鄭文絕,因瓶身破碎而誤傷鄭文絕左側頸部,致鄭文絕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醫院曾發病危通知書乙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通知書、鄭文絕傷口術後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46頁),顯見對鄭文絕造成之傷害非輕。
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鄭文絕則不願與被告和解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易緝卷第45頁),復衡以被告因本案而逃逸,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思以被告為逃逸之外國籍勞工、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在越南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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