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1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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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聰
輔 佐 人 羅素惠
即被告之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金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因長期飲酒有達到耐受性「顯著增加喝酒量之需求而致中毒或想達到的效果」,亦有酒精戒斷症狀,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二、其於103年9月14日0時25分許,因酒精戒斷症狀而有疑似譫妄現象,而達到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精神狀況下,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車棚,見停放於該處許淑美所有(平日由林庭億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於同日1時20分許徒手竊取該輛重型機車,用手腳配合推蹬之方式將機車竊得離去。

嗣王金聰於同日3時20分許,牽推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區永安路旁產業道路時,因有民眾認為其形跡可疑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調查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金聰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腳踏車經過及牽、推本件失竊之機車時被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騎腳踏車,遇到一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對伊說他的機車熄火無法發動,請伊幫忙其牽車,伊並沒有竊盜該輛機車云云。

三、惟查:㈠上開機車失竊情節,除據被害人林庭億在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失竊機車照片2張(警卷第19頁、第35頁)在卷可稽。

而本件被告係牽著該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徒步行走在永康區永安路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及在查獲地點拍攝之照片2張(警卷第24、34頁)在卷可按。

被告雖辯稱:當日我是騎腳踏車外出,在永安路旁遇見一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將該機車交給我就離開了,我牽著機車徒步行走時被警察查獲云云,然其既無法舉出該名年輕人之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所述是否屬實,且上開機車仍具使用及經濟之價值(參酌被害人林庭億於警詢之指述及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持有人豈有毫無原由,無償任意將之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可能,被告上開空言辯解自無足採。

㈡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機車失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螢幕顯示時間2014/09/14 01:20:59出現一名男子坐騎在該輛OQT-568號重型機車上,以腳著地手推機車移動(參本院卷第84頁勘驗筆錄),訊之被告有無意見,被告亦供稱:騎乘機車的男子背影是像我,我想應該就是我沒錯等語,輔佐人即被告之妻羅素惠亦陳述意見稱:從監視器畫面顯示那名騎機車的男子應該就是我先生王金聰沒錯等語,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竊取該輛機車之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曾於93、94年間因其他酒精戒斷性幻覺症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精神科就醫及住院治療,診斷為其他酒精戒斷性幻覺症狀,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年3月19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8頁)。

亦曾於100、101年間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4年3月20日(104)奇醫字第124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頁)。

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長期飲酒有達到耐受性「顯著增加喝酒量之需求而致中毒或想達到的效果」,亦有酒精戒斷症狀如手抖、心悸、焦慮、癲癇、身體幻覺,已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

依心理鑑衡結果,可能因長期使用酒精導致認知功能減損、廣泛性腦傷之柯沙克夫徵候群(Korsacoff Syndrome),並於臨床容易有妄談,亦即自行編造情節故事以求破碎記憶間之連結的現象。

被告之衝動控制及判斷能力明顯有問題,這次的竊盜機車案其犯案無縝密計劃步驟,亦無清楚的邏輯關聯性。

整體推測,其偷竊犯案期間可能因酒精戒斷症狀而疑似譫妄現象,而達到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

有該院104年7月24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5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態及成長過程、精神就醫病歷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參照,並佐以本件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堪信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精神狀態已達到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與前述刑之減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竊得財物係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之機車(被害人林庭億在警詢之陳述),再斟酌其患有因習慣性飲酒導致之精神疾病,與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參警卷第1頁)、家庭經濟狀況,並檢察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雖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迄103年11月25日以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是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宣示判決時間已非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故本件被告雖成立累犯,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酒精戒斷症狀而疑似譫妄現象,而達到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犯案,所竊盜之機車亦於竊取推離停放機車現場後未久即被查獲並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重,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本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末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因其長期飲酒導致腦功能受損,短期內恐無法執行戒酒計劃,故仍有高再犯風險,建議對被告宣告1年以上之監護處分以進行戒癮治療。

惟被告目前經檢查診斷疑似罹患喉癌,有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轉診單及檢驗照片附卷可稽,且輔佐人即被告之妻亦陳述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其能妥善照顧被告等語,請求免予監護處分之宣告,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尚不適宜為監護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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