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197,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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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梓銘與黃美貞原係鄰居且因雙方發生糾紛而關係惡劣,詎吳梓銘於民國103年7月6日下午8時35分許,見黃美貞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竟因忿恨而基於傷害之故意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擦撞黃美貞,致雙方人車倒地並使黃美貞受有左髖及左足挫傷與左手手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美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梓銘雖對前揭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其因要閃避路邊停放車輛才稍微偏轉並放慢速度致發生擦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4597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0頁);其非故意而係轉彎後剛好與告訴人黃美貞擦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44頁)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且雙方因為發生糾紛而關係惡劣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來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但因於96年間與隔鄰(按:告訴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發生糾紛而被亂到妻離子散(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因為雙方發生口角而多次放話叫伊出門小心點,當初係因被告製造噪音而騷擾附近鄰居遭人檢舉,被告以為係遭伊檢舉而導致雙方發生口角(見院卷第69頁)等語相符,堪以認定。

再參告訴人證稱:伊於103年7月6日下午8時3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自伊左側後方快速過來並從旁邊勾煞車拉桿致伊隨車倒地(見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等語,核與客觀證據所顯示被告故意偏轉機車擦撞告訴人之情形相符(見核交卷第12頁及第13頁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故意而非僅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騎車擦撞告訴人而使伊受傷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照片黏貼紀錄表12紙、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19頁、第26頁、核交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佐,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有前開故意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雙方發生事故處道路(臺南市東區裕農路771巷1弄)寬約5.3公尺,縱路邊停有汽車仍有足夠空間供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併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5頁及核交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實無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而偏轉行駛方向之必要。

何況,被告與路邊停放汽車間距離較其與告訴人間距離更遠(見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竟謂其為閃避較遠之汽車而擦撞較近之告訴人,顯非合理。

又苟如被告所述其係為閃避路邊停放車輛而偏轉,則其更無不能注意閃避較近而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理。

再設若被告關於其騎車經過時已放慢速度之辯詞為真,則被告應更有餘裕避開閃躲兩側車輛而不至於擦撞告訴人,此與被告關於其係因過失而擦撞告訴人之辯詞亦有不符。

另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前已直行相當距離而非轉彎初始,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憑,故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與其前次轉彎亦顯無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審理中雖又表示其都忍讓告訴人而沒有冤仇,然觀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證詞表示意見時陳稱:「當時我買這間房子建東街54巷18號,當時我們買房子在整建時,他們用在地底,說我們吵到他……但他就叫他弟弟問我們三字經……我在家裡抽煙,他母親侵門踏戶跟我對面一個義警黃姓副隊長,說你在這裡抽煙不怕得癌症一直罵……他們都說我家是違章建築……今天因為我為了這件事,我被太太趕出門」(見院卷第70頁)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為糾紛而關係惡劣,而且被告強調係告訴人無理並使其遭趕出家門。

衡情常人若因他人騷擾而導致妻離子散應不可能毫無怨懟,被告竟謂其於前開自述處境下仍未對告訴人產生仇恨,實與常情不合。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同係為掩飾其傷害故意而虛構之詞。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鄰居關係且素有嫌隙,竟因忿恨而故意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使伊受有上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未見其有認錯悔改之意,惟其學歷僅國小畢業及家境不佳且無前科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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