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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偉
選任辯護人 翁千惠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車品儀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930號、103年度偵字第1278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嘉偉、車品儀均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各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幫助詐欺犯行:㈠由羅嘉偉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元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陳義麟、張嘉夆、李俊育及陳佳慧等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羅嘉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
㈡車品儀則係於102年7月17日前某日,至臺南市仁德區某客運站,將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寄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李季霖、林玟瑜及顏薏芳等人,致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車品儀前揭郵局帳戶內。
嗣因陳義麟、張嘉夆、李俊育、陳佳慧、李季霖、林玟瑜及顏薏芳等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義麟、李俊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及陳佳慧、李季霖、林玟瑜、顏薏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嘉偉、車品儀均否認犯行,被告羅嘉偉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嘉偉對於日常事務處理以及對金融機構帳戶保管注意程度雖然低於一般常人,但是也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詐騙情事有幫助故意,第二點被告羅嘉偉雖然大學肄業,但其家中從事裝潢工作,被告羅嘉偉肄業後即在家中服務,沒有到外面企業服務過,其社會歷練程度顯然與一般人不同,不能僅依其大學程度且工作多年即認其注意能力要與一般人相同,第三,被告羅嘉偉的家境相當不錯,被告羅嘉偉本身也在家裡工作,工作穩定,沒有動機理由需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第四點,被告羅嘉偉在102年9月14日週六休假期間到成功大學打球,發現他的存摺不見後,就立即在第一個營業日即9月16日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以及報案,在警方告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後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使用,如果被告羅嘉偉有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話,不會在第一個營業日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及報案」云云;
被告車品儀則辯稱: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給一位林小姐,我自己也被騙,我已經很可憐,都沒有錢了還被這樣告,我自己也很慘,不然怎麼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羅嘉偉為上開甲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請人;
被告車品儀為上開乙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均為被告羅嘉偉、車品儀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11月14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警二卷第40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相關資料1紙(警二卷第42至44頁)、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2年11月13日(102)京城開分字第273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5頁至4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8頁至第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車品儀開戶資料(警一卷第254頁)附卷可按。
另被害人陳義麟、張嘉夆、李俊育、陳佳慧、李季霖、林玟瑜、顏薏芳、洪文琴、翁珞文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羅嘉偉上開4帳戶以及被告車品儀上開2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使用此等服務時,除需持提款卡、存摺等物外,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使用該帳戶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
易言之,雖取得帳戶之提款卡,然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仍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復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況且,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㈢被告羅嘉偉辯稱是因為外出補摺始會將全部的金融帳戶存摺一起帶出去,並且在成功大學打籃球時,遭人自機車置物箱內竊走云云。
然查,若依被告羅嘉偉及證人蔡德珍即被告羅嘉偉的母親所述,當日是因為作為水電扣款的郵局帳戶內存款不足,要去存款補摺,則被告羅嘉偉只要帶著郵局存摺外出即可,何需將其他用不到的金融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全部都帶出去呢?被告羅嘉偉就此部分之辯解,顯有違常情。
又依被告羅嘉偉所供,伊當日帶著全部的金融帳戶存摺以及提款卡外出,先到成功大學打籃球,一直打到下午6點多才結束,然以我國金融機構之營業時間,下午6時金融機構都已停止營業,被告羅嘉偉如何能存款補摺呢?顯見被告羅嘉偉所辯攜帶金融帳戶存摺外出是要存款補摺乙節,應非屬事實。
再者,金融帳戶資料若不慎遺失,有可能遭到不法份子濫用做為不法犯行之工具,此乃眾所周知之一般常識,被告羅嘉偉於發現所攜帶之金融帳戶資料被偷後,竟未即時報警處理,其舉動亦明顯違反常情。
另被告羅嘉偉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羅嘉偉有正當工作,且未在帳戶遺失前將存款提領一空,應係單純帳戶遺失。
然本院自被告羅嘉偉上開四家開戶銀行函附資料所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158元、京城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95元、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295元,是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雖未提領一空,但也所剩無幾。
被告羅嘉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脫離被告羅嘉偉之持有,隨即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能正確無誤地以提款卡密碼用提款卡自帳戶內將錢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辯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云云,顯非實情。
從而,被告應係於102年9月15日前某日,將上開4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㈣被告車品儀辯稱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某林姓女子。
然而,一般辦理銀行貸款,僅需填寫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並繳交身分證明文件供核對身分,嗣經徵信完成後,再至銀行辦理對保,即可核貸所欲借貸之金額,並無需要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資料乙節,即與事實有違。
再者,被告僅稱欲辦貸款云云,然究竟係向何家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若干、利率若干、分幾期清償等有關貸款之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且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有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授信約定書以及在申請書上簽名,如此之貸款過程,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有違,因此難認被告有關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等辯詞為真實。
再者,被告車品儀對於向其招攬貸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將來貸款若經核准,要如何取得所貸得之款項呢?又若僅是辦理貸款,何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如此一來若貸款經核准,反而是對方可以利用被告車品儀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輕易領取核貸下來的款項,而貸款人反而領不到錢,此亦有違常情。
被告車品儀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一脫離被告車品儀之持有,隨即有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能正確無誤地以提款卡密碼用提款卡自帳戶內將錢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非實情。
從而,被告應係於102年7月17日前某日,將上開2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詐騙集團成員無誤。
㈤次按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參以一般人皆可以自己名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實無需向不特定人購買或借用帳戶,被告羅嘉偉、車品儀率予交付上揭帳戶,故其對於取得該帳戶者利用其帳戶供犯罪所用,應有所認識。
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
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被告羅嘉偉、車品儀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不詳之人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羅嘉偉、車品儀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之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羅嘉偉、車品儀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羅嘉偉、車品儀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核被告羅嘉偉、車品儀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羅嘉偉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義麟、張嘉夆、李俊育、陳佳慧詐騙金錢;
被告車品儀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季霖、林玟瑜、顏薏芳、洪文琴、翁珞文等人詐騙金錢,均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羅嘉偉、車品儀2人均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其2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陳義麟 │102年9月│2萬9989元 │被告羅嘉偉前揭│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15日15時│ │郵局帳戶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45分許 │ │ │機解除云云。 │
├──┼────┼────┼─────┼───────┼────────────┤
│2 │張嘉夆 │102年9月│2萬9913元 │被告羅嘉偉前揭│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15日15時│ │郵局帳戶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29分許 │ │ │機解除云云。 │
├──┼────┼────┼─────┼───────┼────────────┤
│3 │李俊育 │自102年9│①4萬1988 │1.被告羅嘉偉前│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月15日16│元 │ 揭京城銀行帳│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時許起至│ │ 戶 │機解除云云。 │
│ │ │同日19時├─────┼───────┤ │
│ │ │45分許止│②3萬元 │2.被告羅嘉偉前│ │
│ │ │ │ │ 揭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③3萬元 │3.被告羅嘉偉前│ │
│ │ │ │ │ 揭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④3萬元 │4.被告羅嘉偉前│ │
│ │ │ │ │ 揭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⑤6000元 │5.被告羅嘉偉前│ │
│ │ │ │ │ 揭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 │ │
│ │ │ ├─────┼───────┤ │
│ │ │ │⑥4萬9123 │6.被告羅嘉偉前│ │
│ │ │ │元 │ 揭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⑦6511元 │7.被告羅嘉偉前│ │
│ │ │ │ │ 揭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⑧4萬921元│8.被告羅嘉偉前│ │
│ │ │ │ │ 揭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 │ │
│ │ │ ├─────┼───────┤ │
│ │ │ │⑨2萬4064 │9.被告羅嘉偉前│ │
│ │ │ │元 │ 揭中國信託銀│ │
│ │ │ │ │ 行帳戶 │ │
├──┼────┼────┼─────┼───────┼────────────┤
│4 │陳佳慧 │102年9月│2萬9988元 │被告羅嘉偉前揭│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15日17時│ │京城銀行帳戶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許 │ │ │機解除云云。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1 │李季霖 │102年7月│1萬3985元 │被告車品儀前揭│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17日19時│ │郵局帳戶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25分許 │ │ │機解除云云。 │
├──┼────┼────┼─────┼───────┼────────────┤
│2 │林玟瑜 │102年7月│2萬8033元 │被告車品儀前揭│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17日19時│ │郵局帳戶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6分許 │ │ │機解除云云。 │
├──┼────┼────┼─────┼───────┼────────────┤
│3 │顏薏芳 │102年7月│2萬9985元 │被告車品儀前揭│謊稱因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
│ │ │17日19時│ │郵局帳戶 │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提款│
│ │ │10分許 │ │ │機解除云云。 │
├──┼────┼────┼─────┼───────┼────────────┤
│4 │洪文琴 │102年7月│15萬元 │被告車品儀前揭│佯稱係其好友,要調度金錢│
│ │ │16日13時│ │京城銀行帳戶 │云云。 │
│ │ │30分許 │ │ │ │
├──┼────┼────┼─────┼───────┼────────────┤
│5 │翁珞文 │102年7月│2萬2402元 │被告車品儀前揭│佯稱宅配送貨單簽錯,誤設│
│ │ │17日18時│ │京城銀行帳戶 │為批發商,如不更正將每月│
│ │ │2分許 │ │ │固定送貨與扣款云云。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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