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27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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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眞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新力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准予發還林眞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扣得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新力廠牌行動電話各壹支,因該扣案物係被告向他人借用之物,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件,經警依法搜索後,扣得自用小貨車1部、木櫃1件、鑰匙2支、黑色手套1雙、三星廠牌與新力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冰桶1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

茲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否認其中三星廠牌與新力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與本案竊盜有關,且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亦未敘明何以上開2支行動電話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應無留存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是認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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