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2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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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明顏過去與方寶林(已歿)為鄰居,其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旁,因看不慣方寶林素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毆打方寶林左手及左腳,致方寶林受有手指撕裂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郭明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郭明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方寶林之指述、證人陳秋雲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告訴人方寶林之受傷照片為論據。

訊據被告郭明顏堅決否認其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方寶林之犯行,辯稱:其未在案發時、地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本件固有告訴人方寶林於警詢中指稱,於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土城聖母廟旁姐妹卡拉OK店前遭被告郭明顏持鋁製球棒毆打,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以及照片2幀為證。

然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方寶林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附診斷書以及照片固能證明告訴人方寶林確曾受傷,但卻無法證明告訴人方寶林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郭明顏毆打所造成。

是以,單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告訴人方寶林之指訴以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書以及照片2幀,尚無從證明被告郭明顏即係毆打告訴人方寶林之人。

且告訴人方寶林在其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稱是在103年5月29日晚上遭被告郭明顏毆打,在被告郭明顏離去後,請陳秋雲叫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然告訴人方寶林如上揭在警詢筆錄卻是指稱是在103年5月29日9時許遭被告郭明顏毆打,告訴人方寶林對於究竟是在何時遭被告郭明顏毆打,前後指訴不一,竟有白天與黑夜之差異,則告訴人方寶林之指訴是否真實而可採信,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方寶林在告訴狀中稱是透過證人陳秋雲叫救護車送醫,依證人陳秋雲於偵訊中曾證稱:「(問:過去有無幫方寶林叫救護車?)有,2、3次」、「(問:103年5月29日、30日有無幫方寶林叫救護車?)時間我記不清楚」、「(問:最近一次你幫方寶林叫救護車時間?)是白天,我印象中是我早上9點多下班之後,他站在我家門口請我幫他叫救護車」、「(問:方寶林當天有無講到他哪裡不舒服?)沒有講」、「(問:方寶林有無提到有人打他?)沒有」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1960號卷第9頁背面);

另證人陳秋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被告?)認識,鄰居」、「(問:是否認識方寶林?)他是我親叔叔,我父親的弟弟,同母異父」、「(問:103年5月底有無幫方寶林叫救護車?)我叫過好幾次,他說他剩幾個月能活」、「(問:103年5月底那時候有無幫方寶林叫過救護車?)忘記了」、「(問:方寶林叫你幫他叫救護車過程中,有無說他被人打?)沒有」、「(問:你幫方寶林叫救護車幾次時,方寶林有無把身體受傷情形給你看過?)沒有,他只有說他肚子生壞東西,其他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

是以,依證人陳秋雲於偵訊中及本院之證述,雖證人陳秋雲並不記得為告訴人方寶林叫救護車之確切日期,但確實曾為方寶林叫過救護車,且證人陳秋雲記憶所及,是在早上為告訴人方寶林叫救護車,而方寶林在上救護車前並無異狀,也未曾告訴過證人陳秋雲他遭人毆打之事。

從而,依證人陳秋雲之證述,並無法獲悉被告郭明顏有毆打告訴人方寶林致傷之事實。

㈢被告郭明顏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方寶林之犯行,而告訴人方寶林指訴遭被告郭明顏毆打又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證人陳秋雲之證述充其量只能說曾為告訴人方寶林叫過救護車,但上揭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郭明顏有傷害告訴人方寶林之證據,皆無法證明確有被告郭明顏毆打傷害告訴人方寶林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郭明顏有前揭傷害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顏犯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罪,自應就此部分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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