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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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柏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於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與環館二路口推出「翡翠森林」建案興建透天住宅,欲恐嚇建商獲取錢財朋分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3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建案現場,堵住工地出入口,使該建案工程車及人員無法進出,曾柏元要求承攬該建案之榮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總經理郭憲山出面,曾柏元始離去現場。

再於同日下午4 、5時許,復帶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足認「阿祥」與曾柏元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到建案現場,向郭憲山及國揚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強介紹「阿祥」係渠老大,專門處理社會爭端,並向郭憲山稱:「你們在這裡施工,如果要保平安,要先到本地的廟宇慶和宮拜拜,這樣才能有拜有保庇,無拜會出代誌」等語,再以手機播放一段民視新聞畫面,內容包括高利貸集團擁有強大火力遭警方逮捕之新聞畫面,暨6 、7 名黑道分子在酒店、KTV 開槍射擊畫面,並向郭憲山稱這就是渠等所為,使郭憲山及林世強均心生畏懼。

嗣於翌(26)日13時11分許,復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再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廣告行銷費,全部公程2 趴」之簡訊至郭憲山使用之0938***627號(詳細號碼詳卷)手機,要求國揚公司支付「翡翠森林」建案全部工程廣告行銷費2 %,再打電話予郭憲山要求將前述價碼告知林世強,由林世強轉告國揚公司副總經理杜春榮,強調共4 期建案均要依前述價碼繳交費用。

嗣因曾柏元另涉恐嚇取財案於同年9 月1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再行起訴部分: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新證據,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曾以:被告曾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30日止,陸續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即榮群公司總經理郭憲山手機號碼0938***627或以傳簡訊之方式,傳送「廣告行銷費,全部公程2 趴」、「伊要的是國揚」、「相信我,勞工很累,我們都是用雙手拼出來的,你說的以茶會友」等恐嚇簡訊給被害人,欲向被害人索取財物,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移送本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819 號及104 年度偵字第1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審酌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駕車堵住工地及播放手機影片等恐嚇事證,復未審酌證人林世強、侯登憲之證詞,本件檢察官因審酌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54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28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柏元固坦認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開車擋在「翡翠森林」建案現場工地出入口,且有向郭憲山稱:「你們在這裡施工,如果要保平安,要先到本地的廟宇慶和宮拜拜,這樣才能有拜有保庇,無拜會出代誌」等語,亦有以手機播放前揭民視新聞畫面,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廣告行銷費,全部公程2 趴」之簡訊與郭憲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伊是因車子突然故障,才會停在「翡翠森林」建案現場工地出入口,並非故意堵住工地出入口要使該案工程車及人員無法進出;

另伊跟郭憲山說要先到本地的廟宇慶和宮拜拜的意思,是說他們來這邊蓋房子,要神明保佑比較好,是聊天時講的,伊是善意的建議,只是用辭不當;

又伊有播放民視新聞,但並沒有跟郭憲山他們說這是伊做的,是因為之後在聊天時他們問伊為何被抓,所以伊才以手機播放影片給他們看;

另傳送手機簡訊部分,係伊要介紹包商給國揚建設公司,百分之二是伊介紹包商要抽的佣金,伊還沒有介紹還在談就被抓了,那時伊是工程牌剛請下來,伊有跟郭憲山說伊不太會做,叫他教伊如何承攬工程,因伊用語不當,致郭憲山、林世強誤會伊表達的意思,伊也跟他們道歉了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曾柏元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翡翠森林」建案現場工地出入口,致該建案工程車及人員無法進出,俟榮群公司總經理郭憲山出面,曾柏元始離去現場;

在上開時間後,曾柏元復帶一名自稱「阿祥」之成年男子到建案現場,曾柏元向郭憲山及國揚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強介紹「阿祥」係渠老大,專門處理社會爭端,曾柏元並向郭憲山稱:「你們在這裡施工,如果要保平安,要先到本地的廟宇慶和宮拜拜,這樣才能有拜有保庇,無拜會出代誌」等語,再以手機播放一段民視新聞畫面,內容包括高利貸集團擁有強大火力遭警方逮捕之新聞畫面,暨6 、7 名黑道分子在酒店、KTV 開槍射擊畫面;

又於103 年8 月26日13時11分許,再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廣告行銷費,全部公程2 趴」之簡訊至郭憲山使用之0938***627號手機,要求國揚公司支付「翡翠森林」建案全部工程廣告行銷費2 %,再打電話予郭憲山要求將前述價碼告知林世強,由林世強轉告國揚公司高層,強調共4 期建案均要依前述價碼繳交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局及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曾柏元涉嫌恐嚇取財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至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3頁、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656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9至36頁、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2至27頁),核與證人侯登憲、林世強、郭憲山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郭憲山部分見調查卷第5 至6 頁、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1026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5136號卷〈下稱他字卷〉108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19至20頁;

林世強部分見調查卷第8 至9 頁、偵二卷第19至20頁;

侯登憲部分見調查卷第10至11頁)互核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照片6 張(見調查卷第4 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調查卷第26頁反面)、榮群公司總經理郭憲山捐獻慶和宮1 萬元之收據1 紙(見調查卷第15頁)、臺南市○○區○○里0 鄰○○路○段000 巷00號全戶資料(見調查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調查卷第21頁)、曾柏元住處、車牌號碼000-0000照片4 張(見調查卷第22頁)、曾柏元之相關網路新聞資料(見調查卷第20頁正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見警聲搜卷第59頁)、現場照片及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照片各2 張(見警聲搜卷第62頁正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侯登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今年(103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左右,當時正是本公司施工人員及水泥壓送車上班施工尖峰時間,有一名不願意表明身分的男子駕駛一部乳白色奧迪汽車,正好堵在本工地施工的唯一出入口,因為伊是現場的工地主任,乃趨前拜託他移開車輛,以便施工人員及車輛進出工地,對方一開始不理會伊,經伊再三拜託,他才以不善的口氣嗆說:「這是道路,為什麼我不能停在這裡。」

,伊回稱:「這是道路沒錯,但是你已經影響伊等工地人員及車輛的進出,且嚴重影響本工地的水泥壓送工程車及工人施工,是否請你挪開一下。」

,對方先問伊在工地是什麼身分,伊表明伊是工地主任,他隨即以輕視的口氣說:「這事你不能負責,叫你們工地可負責的高層人員出來跟伊講話。」

,伊看他來意不善,且口氣不佳,心想可能遇到來恐嚇取財的不良分子,伊乃回工務所向本公司郭憲山總經理報告說:「好像有一個不良分子,以車輛擋在本公司工程的進出口,他說我不夠資格跟他交涉,要我進來找公司的高層負責人。」

,郭憲山總經理隨即出面與對方交涉,因伊忙於指揮工人工作先行離開,郭總經理與對方交涉前後共約1 個小時,交涉當時工程車及工作人員均被擋在施工工程出入口門外,至於後續雙方交涉情形需問郭總經理才知。

原本伊不認識曾柏元,但經電視媒體報導曾柏元因恐嚇取財被警方偵辦而遭羈押,伊知道擋在本工程出入口的男子就是曾柏元本人。

因曾柏元態度強硬口氣不善,且把車輛強行堵在工地門口,不用想也知道對方可能藉勢要勒索錢財,但實際如何向本公司勒索取財,要問本公司總經理郭憲山才知等語(見調查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只記得那一天伊等要施工,有人阻擋伊等施工,擋住工地的出入口。

他把車停在出入口,停的時候伊沒有看到,伊去是因為工班通知伊過去,一到出入口的時候看到一台車停在門口,伊等施工的大貨車開不進去,例如:水泥預拌車或是拖車等等車輛。

伊有上前去問,有請他移開,他只是叫伊請工地可以做主的人出來講話,他沒有說理由。

之後伊就請總經理郭憲山出來,伊回去忙伊的工作。

後來郭憲山跟對方交涉,前後差不多有1 個小時。

那天擋在工地出入口的,確實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反面)。

⒉證人郭憲山於警詢時證稱:於103 年8 月25日早上7 點多自稱綽號「強仔」之中年男子,駕一部白色奧迪廠牌自小客車故意擋在伊位於臺南市安南區環管北路附近工地(翡翠森林建案)出入口,經在場工人於上午8 點多向伊反應,伊到場後表明身份,他說車子剛好故障,伊好意說叫人來拖車並幫他修理,他說伊很有誠意,他就將車子發動,並說車子剛好又好了,又向伊詢問伊的電話號碼隨後就把車子開走,開走後立即打伊留給他的號碼給伊,可能怕伊留的電話號碼是假的。

強仔叫伊到建案附近的一間「慶和宮」(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拜拜添香油錢,有拜才會平安就把電話掛掉了。

同(25)日下午約4 點多,「強仔」帶一位與他年紀差不多的男子,二人各駕一部米白色奧迪轎車來伊工地工務所,當時伊與國揚建設翡翠森林建案工地主任林世強等在場,「強仔」就向伊等介紹他帶來的那名男子綽號叫「翔仔」,「翔仔」坐差不多5 分鐘左右也沒說些什麼就先離開了,剩「強仔」與伊及工地主任林世強2 人對話,「強仔」一再強調在這裡施工要到附近廟拜拜,有拜才有保佑,並用他的手機播放他被第一分局的警察查獲槍枝之新聞報導,並強調這就是他本人,還說他在放高利貸的,他一再強調他在臺南放高利貸如果是第二名沒人敢說是第一名,還說叫伊等去他那裡泡茶,他會再來泡茶,大家以茶會友等話就離開了。

伊從事建築業很多年了,這種很明顯就是要勒索保護費的意思,另外播放新聞報導就是暗示他擁有槍枝,而且有被查獲上過新聞的紀錄,好讓伊等心生畏懼乖乖繳交保護費,這是很淺顯的對話,任何出社會的人聽到這段話都會明瞭其意思,隔(26)日上午10點左右,「強仔」打電話叫伊去他家裡談事,伊邀工地主任林世強一同前往,到達時因他家有多人在場,「強仔」語氣很差,伊等表示看他到底要索取多少錢,如果金額不太多伊就直接給他以便息事寧人,但他就是不說清楚要多少錢,一再大聲斥喝伊等白目不識相,並說本日(26日)工地出入口他有派一部車在那登記出入之工人人數,每人頭要付其200 元至300 元,還說103 年8 月29日是最後期限,伊與工地主任林世強離開「強仔」家裡之後還照他的指示到附近的「慶和宮」拜拜,伊並當場向廟方捐獻1 萬元,事後也到他經營的茶行買茶送人。

「強仔」還有用手機傳簡訊的方式暗示勒索保護費。

他都以0000000000號傳伊持用0938***627號門號。

於103 年8 月26日13時11分傳給伊內容是「廣告行銷費,全部工程2 趴。」



第2 通簡訊於103 年8 月30日8 時32分傳給伊內容是「伯伯,前二天打給你,你又跟壞人說了,我要的是國揚,現在你會為難我懂,伯父以後你要常常請我去吃牛肉湯喔. . . . . 今天你換帖總幹事不是要選東區議員,白總,市長都有到,伯伯你有去幫我美言幾句說我爸要選個小里長,有空美言一下。」



第3 通簡訊於103 年8 月30日8 時33分傳給伊內容是「相信我,勞工很累,我們都是用雙手拚出來的,你說的以茶會友。」

,伊當時去「新園茶藝館」買茶時伊有問「強仔」簡訊「廣告行銷費,全部工程2 趴。」

是什麼意思,「強仔」叫伊把簡訊內容一定要反映給國揚建設公司的高層,給高層來處理。

「強仔」所傳之勒索簡訊「廣告行銷費,全部工程2 趴。」

2 趴就是2 億新臺幣。

你又跟壞人說了他意思是伊告訴警察他們來恐嚇取財的事,壞人他指的是警察。

伊確認編號第1 號的男子就是綽號「強仔」【曾柏元(原姓名曾清強103 年6 月26日改名)、70年10月20日、Z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 巷00號】等語(見警聲搜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

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今年8 月底某日(印象中應為25日)上午8 時左右,曾柏元駕駛一部乳白色奧迪轎車到本工地,並堵住工地出入口導致本工地的工程車無法進入工地施工,經本工地主任侯登憲出面處理,曾柏元要求本公司派一位可以解決事情的人出面到現場和他對話,故侯登憲立即向伊通報,伊亦立即趕到工地現場,曾柏元自我介紹說他是安南區五塊寮地區的「阿強」,叫伊可以打聽一下他的名號,他主要是針對國揚公司,希望國揚公司到安南區賺錢,要先到本地的廟宇「慶和宮」拜拜,這樣才能平安,然後要求伊帶國揚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強一起到他家協商,伊因心生恐懼且不了解他的用意,故在與林主任商量後便一同到他家(位於慶和宮旁,詳細地址不清楚),曾柏元向伊等表示,你們到本地賺錢要拜拜才會平安,希望你們向國揚公司的高層反應,但不要把伊當做小孩,太少就不用講了,伊反問他你要伊如何做才會滿意,他說他會再跟伊聯絡,之後伊就順道前往慶和宮以榮群公司名義捐香油錢1 萬元,當天下午伊再與曾柏元聯繫,他約伊到他在北安路開設的茶葉店(地址不詳)見面,伊再次詢問他的目的為何,曾柏元表明說他是針對國揚公司,不會為難伊等榮群公司,隨後伊就當場買了1 斤價格3,200 元的茶葉就離開。

當天下午約4 、5 點,曾柏元偕同一名自稱阿祥老大的男子到榮群公司的工務所找伊,並要求伊找林主任一起來工務所談事情,曾柏元介紹完阿祥後,阿祥即離開工務所,曾柏元立即以手機播放一段新聞書面,該畫面大略是某KTV 遭槍擊及某高利貸集團擁有強大火遭警方逮捕等內容,曾柏元自稱這些案子是他幹的,因為今天是禮拜五,為了給伊等工地方便,週六、日讓伊等思考一下,他不會來干擾,若沒有給他善意回應,他下禮拜一即要採取行動。

曾柏元在當天都沒有說出他的目的,直到隔日他才以簡訊方式告知伊,他要求國揚公司提供「翡翠森林」建案全部工程廣告行銷費2%,並立即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將前述價碼反映給國揚公司林主任轉達給他們的高層知道,並詢問伊這個建案共有幾期,伊回說共有4 期,他特別強調每期都要依照前述的價碼繳交費用給他。

伊立即將簡訊內容提示給國揚公司的工地主任林世強看,林主任說他會轉達給公司高層知悉。

曾柏元在傳完前述的恐嚇簡訊後有打電話給伊,說他因涉及其他官司,今天沒空到工地,但不代表這事情已經結束。

事後伊也聽說他涉及其他刑案遭臺南地檢署羈押禁見等語(見調查卷第5 至6 頁);

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3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許,有一個叫「強仔」的開車把工地出入口擋住,不讓伊等的工人出入,叫伊等那裡可以負責的人出面,伊就出來,並留電話給他,伊的電話是0938***627,之後他就離開,他離開後就馬上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把他當小孩子看待,說他們村裡的慶和宮有慶典,要添油香,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

當天下午3 、4 點他用手機撥他被第一分局查獲槍枝的新聞,還說他是放高利貸的,在臺南放高利貸他說第二沒人敢說第一。

103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曾清強(即曾柏元)打電話叫伊過去,他都沒有開口,伊就說如果伊做得到的就會做,但伊只是建商,背後是國揚實業,但他當場都沒表示什麼,但後來他傳簡訊給伊,說要伊等給他營業行銷費的2%,這樣大概是2 億元,伊猜他大概不知道伊等建案的量有這麼大的金額,不知道2%就是2 億元,伊收到簡訊之後就沒有理他,之後他還有再傳幾次給伊,後來他就去選里長了,就再也沒有傳訊息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正反面);

103 年8 月25日上午8 時許,曾柏元有開車來擋在伊等大門口,整個工程的車都無法出入,他說要找工地負責人,當時伊有在現場,伊出去,曾柏元說他的車壞在門口,實際上沒有壞,伊說要請人來幫他修理,然後他說他發動一下就可以就離開了。

當天下午曾柏元帶綽號「阿祥」的男子過來說如果工地要平安,要去跟他打個招呼,伊有問他怎麼打招呼,他也沒有開口,但曾柏元有說去他們慶和宮拜拜,並用手機播放電視新聞報導黑道開槍的影片給伊看,之後他們二個人就離開了。

曾柏元有另外用手機簡訊傳到伊的0938***627要伊付建案的行銷費2%,那邊的房子都一戶3 千多萬,伊等就感覺他好像要跟伊等恐嚇收保護費,但伊沒有理他,但是曾柏元有另外打電話要伊將2%反應給國揚高層,所以伊有反應給國揚的工地主任林世強知道,迄今曾柏元都沒有來找伊,也有聽到他因為恐嚇賣餿水油廠商被收押。

曾柏元用這些動作要向伊等收2%行銷費,伊等會害怕,但是伊跟他說伊沒辦法處理這個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3 年9 月24日有到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去製作調查筆錄,工地發生經過的情形就如筆錄中所寫的。

案發當天曾柏元將車子停在伊等工地的出入口,這件事是侯登憲到工務所跟伊報告的。

出來處理的時候,當時停在工地出入口的那一部車輛就是曾柏元所駕駛的,在那天伊等見到曾柏元之前不認識他,當天是第一次看到他,他說他車子壞掉,伊就跟他談說壞掉了,伊可以幫他叫修理車的或是吊車把它吊開,他說「伊試試看,看可不可以發動」,然後他又停了一下,就可以發動了。

曾柏元有跟一位自稱是「阿祥」之男子到伊的工務所,時間點伊都忘記了。

先停車子,接著伊等去慶和宮拜拜,後來曾柏元帶「阿祥」先來,之後再去他的茶行拿名片。

去慶和宮拜拜是和林世強去。

去曾柏元的茶行是自己開車去。

於103 年10月17日在臺南市調查處作筆錄以及104 年2 月2 日檢察官請伊去作證時所作的筆錄,兩者所陳述之內容都是照當時發生的真實情形而陳述的。

曾柏元立即以手機播放一段新聞影片,該畫面大略是某KTV 遭槍擊及某高利貸集團擁有強大火力,遭警方逮捕的內容,曾柏元自稱這些案子是他幹的,當時曾柏元他是這樣說。

在103 年9 月24日調查筆錄有說到後來曾柏元播完手機畫面給伊看之後,有回答「因為今天是星期五,為了給伊等方便,週六、週日讓伊等思考一下,他不會來干擾,若沒有給他善意回應,他下禮拜一即要採取行動」。

曾柏元自稱他車子壞掉,放在工地出入口,鑰匙他拿走了,伊也不知道車子有無確實壞掉。

之前的筆錄並沒有提到曾柏元有說廣告行銷費用是他要幫國揚公司賣房子的費用,他是伊作完筆錄之後才講的。

在104 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曾柏元說他的車子壞在門口,實際上沒有壞」,當時有這樣回答,伊說伊要叫人來幫他修理。

以伊的感覺,伊看他一開就發動了。

調查局有問「曾柏元前述的恐嚇行為其目的為何」,有回答「曾柏元在當天都沒有說出他的目的,直到隔日他才以簡訊方式告知伊,他要求國揚公司提供翡翠森林建案全部工程廣告行銷費百分之二,並立即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將前述價碼反映給國揚公司林主任,轉達他們高層知道,並詢問伊這個建案總共有幾期,伊回答說「有四期」,他特別強調每期都要依照前述的價碼繳交費用給他,當時認為曾柏元這是要恐嚇的意思,後來他事後才跟伊解釋說「我是要幫你們賣房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反面至62頁正面)。

⒊證人林世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今年(103 年)8 月25日下午自高雄分公司開完會議回到工地時,聽到榮群公司總經理郭憲山告知伊當天上午8 時左右,黑道份子曾柏元駕駛一部乳白色奧迪轎車到本工地門口,堵在工地出入口導致他本人及工地的工人、工程車無法進入工地上班及施工,郭總經理並吩咐伊要小心出入,以免受到危害。

當天下午約4時,曾柏元夥同一名自稱「阿祥老大」貌似黑道份子的男子,到榮群公司的工務所指名找郭總經理及伊,曾柏元先介紹完阿祥是他的老大,專門處理社會爭端,阿祥隨即離開工務所,曾柏元即向伊及郭總經理以威脅的口氣嗆說:你們在這裡施工如果要保平安要先到本地的廟宇「慶和宮」拜拜,這樣才能「有拜有保庇,不拜會出代誌」,隨即以手機播放一段民視新聞畫面,該畫面大略是某高利貸集團擁有強大火力遭警方逮捕的1 則新聞畫面,並另播放一則可能自行拍攝一群約6 、7 名黑道分子疑似至酒店或KTV 手持手槍連續對店內射擊的畫面,並表示這就是他們所為,強調你們看著辦,讓伊及郭總經理心生畏懼,不知如何是好。

次日(8 月26日)郭總經理告知伊曾柏元指名找伊等兩個人,要求去他家「泡茶談事」,伊即搭上郭總經理的車子至曾柏元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的住處,曾柏元以不善的口氣嗆說:「你們國揚公司對伊上次的要求怎麼都置之不理,慶和宮日前『安座』,你們也沒捐香油錢以求平安,害我的頂頭老大非常生氣並打我巴掌,我今天再叫你們來,要聽聽看你們作何表示,以便我能給我的老大1 個交代」,曾柏元看伊等遲遲不明確表態,乃從桌上拿出一組未拆封的茶組用具,以語意不明的口吻說:「不然這組茶具就送郭總經理好了」,郭總經理不敢收受,唯恐會付出很高的代價,曾柏元眼看郭總經理不敢收受該茶具,乃又進一步以不耐煩的口吻說:「那不然郭總經理我請你吃一頓飯好了」,郭總經理仍然不敢領情,離開曾柏元住處後,伊與郭總經理在車上惶恐不安,2 人討論要怎麼辦,郭總經理提議說:曾柏元既然開口要到廟裡捐香油錢保平安,伊看不照辦也不行,不然伊等就到慶和宮捐個1 萬元,看曾柏元滿意不滿意,伊等正想捐香油錢的時候,曾柏元的手下小弟(年約30歲、平頭)騎1 輛摩托車趕到廟裡向伊等懇求說:郭總,拜託你們回到伊老大的家拿了那套茶具,不然伊沒辦法向伊老大交代,伊等怕付出太高昂的代價,所以沒有回去拿那套茶具,下午郭總經理越想越恐慌,乃至曾柏元位於北安路開設的茶行(地址不詳)向曾柏元買了1 斤茶葉,以消曾柏元不滿的怒氣。

就伊所知,郭總告知伊,他買完茶葉曾柏元即傳1 則恐嚇取財的簡訊,內容係要求國揚公司提供「翡翠森林」建案全部工程廣告行銷費2%,並要求他將前述價碼反映給伊轉達給國揚公司的高層知道,需按照建案工程4 期,每期都要依照前述的價碼繳交費用給曾柏元。

伊8 月26日當天即用電話向公司副總經理杜春宗報告有關曾柏元恐嚇取財的詳情,杜春宗說由郭憲山處理就好,後來郭憲山如何與曾柏元斡旋,詳情需問郭憲山才知等語(見調查卷第8 至9 頁)。

再於偵訊時證稱:曾柏元第一天103 年8 月25日去伊沒有遇到,下午曾柏元又來找郭憲山,伊有一起下來,曾柏元帶一個男生來,用手機給伊等看曾柏元自己之前放高利貸被抓走的影片,還有一個開槍的影片,那天曾柏元沒有說什麼。

103 年8 月26日當天伊與郭憲山有去曾柏元家,那天曾柏元口氣不好,他說無法向上面老大交代,說伊等沒有去捐香油錢,伊等要離開時,曾柏元拿一副茶具說要送郭憲山,伊等也沒有收茶具,之後伊等就說工地有事就離開,然後伊跟郭憲山去慶和宮拜拜,郭憲山自己有捐1 萬元香油錢,這時有一個年輕人叫伊等要回去拿走那個茶具,下午郭憲山就去向曾柏元買一斤茶葉,伊沒有跟去。

曾柏元是傳簡訊給郭憲山,郭憲山先跟伊說,伊回工地有看,意思就是要跟伊等拿錢,伊等有跟公司回報,但沒有付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翡翠森林」建案的工地曾經有人將車子停在工地門口而堵住了出入口,導致車輛不能進出這件事,伊是聽榮群公司的侯登憲跟郭憲山講的,伊是沒有看到,因為當天早上伊回公司開會。

郭憲山他是跟伊說那天早上有人開車擋在工地的出入口。

伊聽郭憲山說對方說是車子壞掉。

103 年10月17日當時在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都是依據所知的事情來做陳述的,都是郭憲山跟伊講的。

曾柏元曾經協同一位自稱「阿祥」之男子到工地去跟郭憲山談事情有在場,忘記是否為車子停在工地出入口的同一天,時間是下午。

主要是曾柏元跟郭憲山在講,「阿祥」幾乎沒有講話。

他們對話的內容好像是慶和宮要辦活動,叫郭憲山去幫忙贊助一下。

曾柏元說「你們在這裡施工,如果要保平安,要先到本地的廟宇慶和宮拜拜,這樣才能有拜有保庇,無拜會出代誌」,伊應該是聽郭憲山講的,伊忘記到底那天是在說什麼事情。

曾柏元有用他的手機播放一些新聞報導影片,那個伊有看,那也一樣是當天下午的時候,曾柏元跟「阿祥」的男子來的時候看的,有一個好像是曾柏元放高利貸,被警察查獲的新聞畫面,另一個看起來不是他,是裡面有人到KTV 去開槍的新聞畫面,曾柏元沒有講為何要播,他就播給伊等看。

有見過卷附偵一卷第11頁正反面郭憲山手機簡訊內容,是郭憲山拿給伊看的,他說這個是曾柏元傳給他的,叫他跟伊等公司上面的人講這件事。

所謂的「廣告行銷費,全部公程2 趴」的意思是否要公司支付廣告行銷費這個伊就不知道,但是有跟公司反映。

在市調處有說「曾柏元隨即以手機播放一段民視新聞畫面,該畫面大略是某高利貸集團擁有強大火力,遭警方逮捕的一則新聞畫面,並另播放一則可能是自行拍攝一群約六、七名黑道份子疑似至KTV 手持手槍連續對牆內射擊的畫面,並表示這就是他們所為,強調『你們看著辦』,讓伊及郭總經理心生畏懼,不知如何是好」,當時好像有這樣回答。

在筆錄有提到「曾柏元以不善的口氣嗆說『你們國揚公司對伊上次的要求怎麼都置之不理,慶和宮日前安座你們也沒捐香油錢求平安,害伊的頂頭老大非常生氣,並打伊巴掌,伊今天再叫你們來,要聽聽看你們做何表示,以便能給伊老大一個交待』」,當時有這樣回答。

曾柏元播放兩段畫面,一段是民視新聞,一段是自行拍攝的畫面,播放完之後,第一段民視新聞曾柏元有講說這是他被抓的,第二段伊忘記了。

伊跟郭憲山在本案之前不認識曾柏元,103 年8 月25、26日就是案發這兩天或者之前,曾柏元沒有介紹包商要承包國揚公司的工程,也沒有說他自己要承包國揚公司的工程,也無具體說行銷費用百分之二是他要介紹包商,他要抽的佣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至54頁正面)。

⒋是依上開證人侯登憲、郭憲山之證述可知,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翡翠森林」建案現場工地出入口,其意在使該建案工程車及人員無法進出,進而要求國揚公司高層人員出面,並非恰巧經過該處車輛故障所致。

再由被告於當天即向出面協調之榮群公司經理郭憲山要電話,並於離開後立即撥打郭憲山之電話確認可以接通,並於同日下午4 時即帶同綽號「阿祥」至國揚建設翡翠森林建案工地找郭憲山及林世強並向其等介紹「阿祥」是其老大,並一再強調在這裡施工要到附近廟拜拜,有拜才有保佑,並以手機播放其為警查獲搶枝之新聞報導,暗示其擁有搶枝,再於隔日13時11分再以其所持有之手機傳送內容為「廣告行銷費,全部公程2 趴」之簡訊至郭憲山使用之手機,要求國揚公司支付「翡翠森林」建案全部工程廣告行銷費2 %,再打電話予郭憲山要求將前述價碼告知林世強,由林世強轉告國揚公司高層,強調共4 期建案均要依前述價碼繳交費用,足認被告所為之目的,係向國揚建設恐嚇取財,而非單純向國揚公司要求給付包商介紹費或代銷房屋費用甚明。

另被告雖辯稱所謂廣告行銷費2 趴,是介紹包商給國揚公司之佣金(另於本院104 年8 月17日審理期日又稱係包括幫國揚公司賣房子的傭金)云云,惟衡之常情,縱然被告欲介紹包商給國揚公司或幫國揚公司銷售房屋,亦應是以先行洽談之方式,探詢國揚公司之意見,即國揚公司是否由其介紹包商,經國揚公司同意後,再與國揚公司磋商相關之佣金或費用比例、給付之方式、給付之時間,豈有在未經洽談,亦未介紹任何包商或施作任何工程之前,即片面要求國揚公司必須給付一定之包商介紹費或廣告行銷費,甚至要求4 期建案均必須給付之理?足見被告所謂廣告行銷費2 趴云云,不過是被告作為從事對國揚公司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行為之藉口而已,尚難即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其辯稱無恐嚇被害人之意思,自無可採。

雖證人郭憲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事後有向其解釋說是要幫其賣房子等語,然被告倘欲介紹包商或代銷房屋,均可事先向郭憲山說明清楚,而無事後才加以解釋之理,且因被告事後業與林世強、郭憲山達成無條件和解,此有被告104 年7 月2 日所提之刑事補正狀及所附和解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0頁),且郭憲山、林世強從事建築業,本不欲得罪被告,而依被告所言至慶和宮拜拜,郭憲山並捐1 萬元香油錢及向被告購買茶葉,足認其等本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而有於本院審理中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亦不難想見,是以證人郭憲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事後有向其解釋說是要幫其賣房子等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被告上開言語、舉動,雖未具體說明欲對被害人國揚公司施加惡害之方法、時間,惟已明確表示若被害人不付款,即會無法順利施工,自屬欲對被害人施加惡害之威脅,實顯而易見。

是被告上開言語、舉動,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各言語、舉動,均係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被告上開行為除目的單一外,時間緊接,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弱,是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之行為,主觀上既均係承繼接續先前103 年8 月25日之恐嚇取財犯意,並非另行起意,為原本犯罪計畫之延續,係行為之接續以期能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自無重複評價論罪之理。

是被告應論以一恐嚇取財之行為,方屬合理,而被告過程中所為,雖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均為一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無庸另論以上開罪名。

又被告有前述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另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下午4 、5 時許,雖帶「阿祥」到「翡翠森林」建案現場,然依上開證人郭憲山、林世強之證述,「阿祥」於該處停留時間甚短,且幾乎沒有說話,均是由被告與郭憲山在談話,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阿祥」與曾柏元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爰不認定「阿祥」與被告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法利益,竟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為恐嚇取財之行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雖坦認有為事實欄之行為,但仍飾詞否認犯行,又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係無條件達成和解,尚難據此認定有何悔改之意,並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入監執行,已離婚,育有子女2 人,分別為14歲、15歲,均由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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