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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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號
10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104 年度偵字第5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釣魚線壹綑、鉛塊壹塊、白色鴨舌帽壹頂及咖啡色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釣魚線壹綑、鉛塊壹塊、白色鴨舌帽壹頂及咖啡色口罩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續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101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19日15時8 分許,因吳建德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

㈡吳建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許,穿戴白色鴨舌帽1 頂、咖啡色口罩1 個掩飾身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0 號有人留守之保生大帝廟,並利用後方廁所之窗戶爬上廟宇2 樓後方陽台圍牆入內,在廟內1 樓大殿以自備鉛塊、釣魚線沾黏口香糖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址離去,嗣經巡邏員警發覺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覺前揭機車前方置物箱有釣魚線1 綑,及機車旁有旁有鉛塊1 塊,經吳建德同意搜索後,於其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查獲500 元紙鈔4 張、100 元紙鈔37張,同時發現部分紙鈔黏有口香糖痕跡,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104 年度偵字第5455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一㈠施用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17時許,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高雄湖內分局警卷第7 至9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經依法予以追訴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另上開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保生大帝廟主任委員楊昭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新化分局警卷第5至6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鉛塊1 個、釣魚線1 捲、白色鴨舌帽1 個、咖啡色口罩1 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化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新化分局警卷第16至24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104年8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張(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

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 號判例、101 年臺非字第140 號判決可供參酌。

是被告所侵入之保生大帝廟,係水泥建築,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遮蔽風雨,且定著於土地上;

又被告行竊當時為凌晨時分,已非一般人可得任意進入,該處設有房間,係有人留守過夜之處,有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等(新化分局警卷第19、20頁,本院審易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佐,應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而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併予告知被告而依法適用,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又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可混合施用,被告供稱:是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一同施用等情(本院訴字卷第81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緝到案,而於警方詢問過程中,問及有無施用毒品時,即主動供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本院訴字卷第73頁)附卷可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曾有經過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之事實,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員警之拘提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移送人犯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6頁、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9、20頁),是難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其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又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又其年輕力壯,竟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於深夜攀爬陽台圍牆進入保生大帝廟,以自備鉛塊、釣魚線沾黏口香糖方式,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5700元供己使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不可取。

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小妹同住,擔任電焊工,每月工作約20天,月入2 至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扣案鉛塊1 塊及釣魚線1 綑,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沾黏口香糖竊盜香油錢所用,而白色鴨舌帽1 頂、咖啡色口罩1 個亦係被告所有,是行竊當時怕遭人發覺人才穿戴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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