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60,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肇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肇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配偶吳秋芬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仁享診所104 年5 月26日(104 )仁享字第005 號函暨所附之吳秋芬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認:被告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自稱採尿前所服用之正露丸、其配偶吳秋芬之安眠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緝獲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3 月11日上午6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後,即未曾再施用任何毒品,伊採尿當日親自將尿液裝入空瓶將瓶蓋蓋上後交與負責採尿之警員吳東城,吳東城未直接將尿瓶封緘,反打開瓶蓋,以滴管在瓶內取尿,此過程讓伊無法心服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於同日出具之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1 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920ng/ml之事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 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 頁、第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自述於採尿前所服用之正露丸及其配偶吳秋芬之安眠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 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4 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1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配偶吳秋芬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仁享診所104 年5 月26日(104 )仁享字第005 號函暨所附之吳秋芬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可憑(見核交字偵卷第10至20頁),固足以排除被告上開所採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被告服用正露丸或其配偶吳秋芬之安眠藥所導致。

(三)惟證人即本案負責採尿之警員吳東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日係陪同被告進入廁所,由被告自己採出尿液後裝瓶並蓋上瓶蓋,嗣後至辦公室,因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內部規定,須先初步篩檢再送驗,故伊在被告可目視之範圍內,將瓶蓋打開以滴管取尿作初步篩檢,對篩檢結果拍照後,再將尿液封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並有尿液初驗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8 頁),足認本案負責採尿之警員確實有將被告裝瓶後蓋上瓶蓋之尿液檢體打開,並以滴管探入瓶內取尿作初步篩檢後方封緘之事實,則被告所採尿液是否有因警員用以取尿之滴管未確實清潔乾淨沾附毒品,導致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非無合理之懷疑。

而因負責採尿之警員上開以滴管在尿液檢體內取尿之行為,係在封緘本件尿液檢體前實施,故即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尿液檢體之包裝及封緘於送驗時均無異常,有該公司104 年6 月30日臺檢(化)─南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檢體收件表單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19頁),仍無解於本院產生上開合理懷疑,附此敘明。

(四)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採集尿液後,應於採尿處所『立即』將尿液檢體裝入甲、乙2 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由提供尿液之犯罪嫌疑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採尿人員及第一層主管或副主管並應於封緘條核章」,可知警方對毒品犯罪嫌疑人採尿裝瓶後,正確做法係裝瓶後立即封緘,以防止尿液檢體遭受污染。

本件警方有讓被告自行取尿、檢視採尿空瓶是否乾淨、親自裝瓶、當場密封等節,觀諸被告103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正面),均在確保尿液檢體於無污染之爭議下送驗,惟負責採尿之警員嗣後卻將被告密封之尿液檢體打開,並以滴管探入尿液檢體中取尿作初步篩檢,已使本院產生本件尿液檢體有遭受污染之合理懷疑,無法得出被告送驗尿液檢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確係因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信,自無從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相繩。

最後,縱然警方另有內規須作初步篩檢,仍可另外留存被告尿液實施,可避免送驗尿液檢體遭受污染之爭議,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即依目前調查所得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