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7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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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興
被 告 蔡育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偉民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興、蔡育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興、蔡育儒二人係鄰居關係,二人因時近端午節,欲以月桃葉為粽子包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由陳瑞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育儒,至臺南市安定區曾文溪堤防邊土地,見施楊玉梅種植於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號土地上月桃葉、及王文田種植於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之月桃葉,由蔡育儒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陳瑞興負責將割下之月桃葉搬至自用小貨車後斗之分工方式,接續竊取施楊玉梅所種植月桃葉約1000葉(價值約新台幣500元)、王文田種植月桃葉3欉(價值約200多元);

嗣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施楊玉梅行經前開王文田種植月桃葉土地時,目睹陳瑞興、蔡育儒上述分工方式,隨口詢問二人,再往前至自己種植月桃葉之處時,發現所種植月桃葉已遭人以連根拔起之方式割完,再返回陳、蔡二人處,質問二人為何未經同意割取自己所植月桃葉,並當場指出自己所植月桃葉已位於陳瑞興車斗上、為王文田種植月桃葉壓覆,陳、蔡二人不予理會,隨即駕車離開。

施楊玉梅記下車牌特徵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楊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施楊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興、蔡育儒二人就共同持鐮刀竊取王文田所種植之月桃葉3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其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竊取王文田月桃葉之際,與施楊玉梅對話,施楊玉梅質問、要求返還遭竊月桃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施楊玉梅種植月桃葉之犯行,均辯稱,⒈當天都是陳瑞興持鐮刀割取、蔡育儒負責搬運整理割下的月桃葉,施楊玉梅看錯了;

⒉當天割取的月桃葉,除了王文田所有外,還有路旁水溝邊野生月桃葉,尚有友人李連忠提供云云;

辯護意旨則以:⒈告訴人施楊玉梅指訴所植月桃葉遭竊之土地,經法院勘驗後,均非其所有,其顯非告訴人;

⒉告訴人施楊玉梅所指訴遭竊之地點,距道路上至少20公尺以上,常人不會在路旁發現告訴人所指訴之地點有月桃葉;

⒊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種植月桃葉附近,在案發日也有其他人種植作物遭竊,可見告訴人之月桃葉有可能是別人所竊;

⒋被告二人車上的粽葉,有部分是友人李進忠所有;

⒌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竊取行為,僅憑被告小貨車上粽葉品質好壞判斷,實在過於主觀且流於草率,不足採信等語前來。

二、經查,被告陳瑞興、蔡育儒二人共同持鐮刀竊取王文田種植月桃葉3欉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第27頁),核與證人王文田、施楊玉梅證述情節相符(王文田部分,見警卷第23至24頁;

偵卷第31至32頁。

施楊玉梅部分,見偵卷第15至23頁;

本院審理卷第27至41頁),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見警卷第28至34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此部分犯行,要可認定。

三、其次,被告二人就渠二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持鐮刀竊取王文田種植月桃葉之際,告訴人施楊玉梅表示車斗上之部分月桃葉是所自己所植,進而與之發生爭執後,即駕車離去,經告訴人施楊玉梅記下車牌特徵後報警,由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興、蔡育儒二人自承在卷(陳瑞興部: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15至23頁;

本院審查卷第25至30頁、第83至87頁;

本院審理卷第27頁。

蔡育儒部分:警卷第8至11頁;

偵卷第15至23頁;

本院審查卷第25至30頁;

本院審理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楊玉梅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頁;

本院卷第27至41頁),並有前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證人王文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稱:⒈伊聽施楊玉梅告知田裡的月桃葉遭竊,趕至田裡看,確實已遭盜割,大約失竊3至4欉(後改稱二目);

⒉粽葉是我種的,也有整理,附近的人都知道,旁邊就種芒果及酪梨;

⒊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3至24頁;

偵卷第31至32頁)等語。

五、證人即告訴人施楊玉梅證述內容如下:㈠於偵查時證稱,⒈案發當日早上5點多,伊騎腳踏車去割竹筍,當時伊所種的月桃葉尚未遭人割走;

⒉經過鄰居王文田的田邊,看到蔡育儒在割月桃葉,陳瑞興是開車、並幫忙搬運葉子放到車上;

⒊伊當時詢問月桃葉是何人所有,他們回答是友人的;

⒋伊再往前騎至約300公尺左右,看到自己種植月桃葉都被割完,再返回質問被告二人,為何連伊的月桃葉也要割掉,被告二人所稱友人是誰;

陳瑞興說要返還月桃葉,但伊拒絕,因為伊種的比較漂亮,被放在車上、壓在下方,不是伊種的伊不要;

⒌隨後陳瑞興就表示要離去,伊說要報警,但被告二人還是開車離開;

⒍本案都是蔡育儒在割,陳瑞興開車,發生爭執時,蔡育儒並未出聲,都只是陳瑞興與伊對話;

伊每天都會去巡邏田地,月桃葉就種在竹筍園旁等語(見前開出處)。

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⒈103年5月22日上午採完竹筍已六點,載去賣完回來已七點半,伊擔心竹筍有人會偷採,再去巡視,發現他們(指被告,以下同)二人在割取王文田的粽葉,伊問二人粽葉是你們的嗎?二人回答不是,是朋友的,伊再繼續騎回田地,發現自己的粽葉都被割取完;

⒉伊再騎回去質問他們,粽葉是你們朋友的,怎麼連伊的粽葉都割取?對方問伊有看到割伊的粽葉嗎,伊回答沒有,並要求對方說出朋友的名字,對方回答不出來,伊說這是偷割別人粽葉,對方就說粽葉要還給伊,但伊包粽子的時間還未到,哪有在割取粽葉;

對方要拿粽葉讓伊載回家,伊表示那些粽葉不是伊所有,伊不要,下面的粽葉才是伊的,對方手壓著不讓伊翻;

⒊伊向對方稱王文田的粽葉較醜,下方伊種的粽葉較漂亮,伊要他們拿出來,他(指陳瑞興)就遮掩;

⒋竹筍伊割取後,約一小時再回去,就發現粽葉不見了,但竹筍未失竊,伊會返回巡視是因為曾有人來偷割竹筍;

⒌案發後,管寮附近的人也告知伊粽葉遭到他人割取,只是沒有報案,所以當天除了伊與王文田外,另外有二人的粽葉遭他人割取;

⒍伊與附近的人割取月桃葉方式,都是割取好的來包粽子,不會連根拔起,被告他們割取的方式都是連根拔起;

⒎當天伊第一次五點去採竹筍時、六點回來時還在,第二次在七點半時去巡田時,發現粽葉被割取了;

⒏當天早上伊種的粽葉上有露水,在被告車上看到的粽葉也有露水;

⒐伊二次回到種粽葉田地,均未看到被告以外的人車,伊的田邊的道路也有車痕,若在車痕位置仍可看到伊田裡種的粽葉;

⒑伊在田埂旁有看到雨鞋鞋印,當天注意到被告二人穿雨鞋;

⒒伊在王文田種作物的田地看到被告二人,當時年輕的(當庭指認為蔡育儒)拿看起來彎彎的刀割粽葉,年紀較大的(當庭指認為陳瑞興)則拿籠子裝、再拿去車上擺放;

勘驗時伊指出的五處地方,就是伊種植、遭人割取月桃葉之處;

⒔伊在被告的車上有發現自己的粽葉及王文田的粽葉,因為王文田粽葉都被風吹得破掉、吹得紅紅的,但是伊種的地點在裡面,較未受風吹,比較不會被吹壞,長得很好,伊有施肥、色澤較深、品質也較嫩。

伊事後有問王文田為何不追究,才知道王文田因為要去台北,怕遭竊,案發前就將好的粽葉割取了,留下的都是不好的;

⒕伊可以分辨自己種的和別人種植的粽葉;

⒖伊在被告車上看到的粽葉都是比較新鮮的,比較新鮮的意思就是比較含有水分,伊看到自己顏色較深的粽葉在車斗上,上面被王文田的粽葉所蓋著,想翻起來看,但被告陳瑞興不讓伊翻,並開口叫年輕的不要再割、上車,迴轉後就往管寮方向離開,伊追不到;

⒗(提示警卷第33頁下方照片,問:可否從照片看出有你種植的粽葉)伊的部分(指月桃葉)被放在下方,上面被王文田的蓋住,但有些尾端仍凸出來,位在車斗靠近前方駕駛座位置,照片未顯示出來等語。

六、揆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載(見警卷第32至34頁),被告陳瑞興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車斗上,確載有可供包粽所用之月桃葉,上方則有鋁梯覆蓋一節,及證人王文田證稱所種植月桃葉確遭他人竊取一節,均可見證人施楊玉梅並非虛構或憑空捏造;

再者,證人施楊玉梅自報案時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亦表示從未要求被告二人賠償,僅要求一個道歉(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背面),堪認證人施楊玉梅並無構陷被告二人之必要。

參諸證人施楊玉梅能清楚指認被告蔡育儒持刀割取粽葉、被告陳瑞興整理及開車之行為,被告二人割取粽葉之特殊方式(連根拔起)、被告二人著雨鞋與失竊地點留有雨鞋鞋印情節相符,並說明分辨自己與王文田所種植的月桃葉特徵及原因(以伊所種較無受風襲為原因,致色澤較深、含水量較多、葉片較無破損;

王文田種植、遭竊的部分則相反),審酌告訴人施楊玉梅每日巡視田地,對其所栽種之作物及月桃葉施以一定之關注,自有區分他人與自己所種之能力,足認所述應係出於真實,且與前揭照片及證人王文田所述相符,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告訴人施楊玉梅月桃葉之犯行,要可認定。

七、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包括物之所有人對於物的所有權關係及事實上持有人對於物之支配關係,故只要對於持有加以破壞,即使是違法的持有,亦足以成立竊盜罪(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1303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持有人對於持有財物之財產監督權,其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則均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至現場勘驗,本案告訴人施楊玉梅所稱種植月桃葉之土地,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號、147-3號及147-4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臺南農田水利會147-2號及147-4)及施傳信(147-3),遭竊之月桃葉均是告訴人施楊玉梅平日栽種一節,業據其供稱在卷,足認其確有管領監督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仍屬竊盜罪之保護法益,辯護意旨徒以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逕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不可採,容有誤會。

㈡次查,證人李連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端午節前上午6點多見被告陳瑞興等人駕車經過住處,知道被告等人要割取粽葉,惟被告二人何時離去,所割取數量均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25至27頁;

偵卷第15至23頁),惟本案告訴人就其失竊月桃葉之數量及特徵,並說明遭竊之月桃葉就在被告陳瑞興之貨車車斗上,業如前述,而本案被告二人竊取之月桃葉之地點不止一處,縱然證人李連忠證述可採,亦無法逕認被告陳瑞興車上之月桃葉均出於李連忠處!再者,被告二人均為男性,身材健碩,告訴人於被告二人竊取王文田所有月桃葉之際,即與被告對竊取月桃葉一節發生爭執,並明白表示要報警,被告二人不僅未留在現場與之說明、解釋,甚至待警到來處理,以向李連忠求證,依現今科技發達之程度,均非難事,渠等捨此不為,反而逕自離開現場,實與車上載著來源正當月桃葉、氣壯理直之常情相違,自難憑李連忠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㈢又辯護意旨以依證人施楊玉梅證述內容可知,當日附近有四人(包括被害人及告訴人)月桃葉遭竊,足認有另一批竊賊,證人施楊玉梅遭竊可能是另一批人所為等語前來,然本案告訴人施楊玉梅已就被告陳瑞興車上所載之月桃葉為其所有之特徵,及分辨方式,詳細證述,業如前述,至於田地附近之另外二人遭竊一節,是否與本案相關,實無其他證據資認定,自無從以證人施楊玉梅證稱當日共有四人月桃葉遭竊一情,逕認另二人被害人遭竊係他人所為,並以此推論該他人再竊取告訴人月桃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二人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鐮刀既可鋸斷月桃葉,顯然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該鐮刀以割取月桃葉,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等二人先後竊取施楊玉梅及王文田所種植月桃葉,應係基於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以鐮刀竊取王文田、告訴人施楊玉梅所種月桃葉之行為雖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月桃葉價值非高(一為200多元,另一為500多元)、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未要求賠償,或未提出告訴而未追究、或提出告訴只要求道歉,而被告之鐮刀係用於割取月桃葉之用,並未以之對他人逞兇,客觀上並未實際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以此情形而論,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是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陳瑞興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蔡育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惟配偶失蹤,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為臺南市安南區中低收入戶(此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4年4月27日南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之生活經濟狀況,二人所竊盜行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竊取月桃葉目的是為包粽子,經濟值值非鉅,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害有限,二人犯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被害人王文田月桃葉犯行(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否認竊取告訴人施楊玉梅月桃葉犯行,被害人王文田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告訴人施楊玉梅則表示只要求道歉、不要求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陳瑞興用以竊盜之鐮刀1支並未扣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供辨識並特定該鐮刀之外觀,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等物品之可能,再考量該鐮刀價值甚微,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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