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83,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金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金寶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於每日下午六時至九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金寶希望能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交保並願每天至派出所報到(見院卷第40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裁定羈押。

茲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及願至派出所報到等情,認准予具保並命其至派出所報到應可給予適當拘束而避免反覆犯罪,爰准被告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其於每日下午6時至9時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