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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郭子銘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郭子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郭子銘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郭順源與告訴人杜清章有官司糾紛,二人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3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分持鋁棒及鐵器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雙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並以告訴人所提供統一超商前、案發後被告住處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為佐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告二人並非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提出的超商錄影光碟中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該光碟影像僅可看到輪廓及體型,該體型均與被告二人不相符等語。
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杜清章雖於警詢時指述:伊在103年8月13日下午22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被二名男子毆打,該二名男子就是被告二人,伊因此受有雙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雙上肢多處挫傷、下肢多處挫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該二名男子一胖一瘦、高高的,年齡約30歲左右,其中一名瘦的有戴眼鏡,另一名胖的戴口罩、鴨舌帽,長相沒看清楚;
毆打伊的男子,較胖者持灰色鋁棒,較瘦者持鐵器;
被告二人可能因為伊與他們的父親郭順源有訴訟案件在法院審理,挾怨毆打伊等語。
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將遊覽車停在停車場,要走回家,被告二人從車後竄出來,攻擊伊,伊有扯下被告的口罩,發現是郭順源的兒子,伊大喊你是郭順源的兒子,之後伊就逃到便利商店,因為便利商店有監視器;
當日案發後,伊打110報案,當天晚上伊帶員警去被告住處,由警察叫被告二人出來,當時是晚上10時35分左右,距離案發約25分鐘,伊的家人當時拍攝被告二人從家中有出來的影像,包括衣服、鞋子,與在便利商店前毆打伊的穿著一樣等語。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7-11之前就被打,在遊覽車前面,距離剛剛畫面斑馬線,伊的車停在7-11對向斑馬線盡頭的地方;
伊一下來把門鎖好,走下來的時候,他們兩人就從我遊覽車後面過來一下子對伊敲著打;
被打的時候伊看得很清楚,郭俊宏戴圓形的帽子有舌尖的,帽子前面有帽簷,還有戴簡易口罩;
老二戴絨毛織布,我看到兩個眼睛,伊被打的時候,正常反應就是要回頭面對他們兩個阻擋,所以手才會受傷。
伊當時掙扎想看是誰,郭俊宏戴簡易口罩,伊有把它拉開,但伊不曉得有沒有全部掉下來,掉下來的時候伊就認得郭俊宏了,便對他說「你就是順源的兒子」;
毆打伊的人和伊提供照片顯示的人全部一樣,黑色的衣服,穿的鞋子是淺綠色尖頭平底的,郭俊宏瘦瘦的穿比較緊身的褲子,郭子銘也是穿黑色,伊認得一個白色的商標,而且穿藍色牛仔褲;
第一次偵訊的時候,郭子銘很湊巧還是穿同一件牛仔褲過來,當下伊跟檢察事務官說他穿的褲子就是與毆打伊時所穿的;
比較高的那個戴頭套只有露出眼睛,伊看到兩個眼睛,體格就像這樣(指郭子銘)很壯,伊確定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臉等語。
惟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且其已供承與被告二人之父親郭順源在法院進行訴訟;
另參諸告訴人證稱其曾因與郭順源有衝突,故前往被告住處張貼「挑戰書」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並有「挑戰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父親郭順源結有宿怨,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認定。
⒉告訴人雖證稱其在案發後與員警至被告二人之住處,被告二人當時穿著與毆打告訴人之男子相同,包括白色商標、淺綠色尖頭平底鞋、黑色衣服等節,並有超商及被告住處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2至14頁)。
惟觀諸上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4頁),告訴人所謂淺綠色平底鞋、黑色上衣,至多僅能認為有顏色相近之情,至於鞋子及上衣樣式為何,是否為同一雙鞋、同一件上衣,則無法辨認;
而告訴人所稱超商光碟影像中較壯碩男子所穿上衣上有塊白色商標,經對照當時站在家門前之被告郭子銘所穿上衣左側雖有一小塊白色反光處,惟與告訴人所稱壯碩男子上衣之白色商標大小、形狀、位置明顯不同,已難認相同,況被告郭子銘當時上衣左側明顯有樹影交疊,該白色反光是在樹葉之上,應為樹葉之反光,告訴人卻堅稱二者相同,足徵告訴人並未客觀陳述事實。
又告訴人雖堅稱對其施加毆打之較壯碩男子即為被告郭子銘,惟稽以其另證稱:伊看到兩個眼睛,體格就像這樣(指郭子銘)很壯,伊確定沒有看到那個人,確實沒有看到臉等語。
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郭子銘為將其毆傷之人,所憑依據僅為「看到兩個眼睛」、「體格很壯」等節,顯屬輕率。
綜合上情,告訴人雖從警詢、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二人為將其毆傷之人,惟告訴人之證詞非無過度臆測及先入為主之情,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詞已具有嚴重瑕疵。
⒊另經本院勘驗上開便利商店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監視畫面左上角出現三名男子,一男身穿淺藍色橫條紋上衣、淺色短褲、拖鞋(下稱甲男),一男頭戴鴨舌帽(淺色底、紅色花樣)、口罩,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綠色鞋子(下稱乙男),一男頭戴黑色面罩(僅露出眼部)、身穿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下稱丙男),乙男、丙男均手持棍棒狀武器追打甲男,甲男則在前閃躲逃跑,甲男逃跑時,在後之乙男、丙男均有持棍棒擊中甲男身後之動作;
甲男躲入超商,丙男即向右離開監視器畫面,乙男則持棍棒攻擊站在入口處之甲男二次,甲男則以左手向後揮擋,乙男隨即亦向右離開畫面,甲男隨後從超商門口走出,畫面結束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此外,另有該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3頁)。
惟上開影像及翻拍照片僅足顯示毆打告訴人之人之體型及穿著打扮,該兩名毆打告訴人之男子面貌則因以外物遮掩而無法辨明,尚難直接引為告訴人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之身型與上開錄影光碟所顯示毆打告訴人之二名男子高度相符,而製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為據。
惟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郭俊宏173公分、80公斤,被告郭子銘175公分、92公斤,身材都很壯碩,郭子銘尤其高大,比較超商錄影,身材體型都不同,而且看到腿部的部分,錄影畫面顯示其中一名男子腿部纖細,與被告郭俊宏不同等語。
經對照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照片(見偵查卷一第14頁、第26頁),辯護人所辯上情亦非無據。
足徵以上開便利商店錄影光碟所攝二名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影像實際比對被告二人體型,不論是否認為相似,均屬目測主觀判斷,以此相同問題遍詢數人,均可能獲致不同結論,顯非客觀,自難認上開勘驗筆錄可引為告訴人上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二人為對其加害之人,惟其證詞顯有嚴重瑕疵,且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不足擔保告訴人之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二人是否有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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