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39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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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傑
劉榮彬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9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榮彬搬運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嘉傑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9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劉榮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嘉傑因在臺南市海環街公墓附近空地發現1塊無主木頭可供雕刻之用,遂起意竊取貨車以搬運該木頭,其於103年9月21日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李武憲所有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該部自小貨車(車上有瓦斯桶、煎牛排攤車、炸花枝丸攤車及零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前往劉榮彬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商請劉榮彬共同前往搬運木頭。

㈡劉榮彬明知該自小貨車及車上財物係張嘉傑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搭乘該自小貨車與張嘉傑共同前往搬運該木頭,於載回劉榮彬住處途中,行經海佃路2段461巷32號前時,因該自小貨車上之煎牛排攤車滑落,張嘉傑與劉榮彬乃共同將該攤車連同木頭搬至路旁放置,嗣後張嘉傑將該自小貨車停放於安吉路1段路旁空地後,兩人再共乘劉榮彬向不知情之友人周振東商借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離去。

嗣經李武憲報警尋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傑、劉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武憲、證人周振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且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劉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按竊盜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張嘉傑不另成立贓物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均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嘉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其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不知警醒,法紀觀念薄弱,且其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為貪圖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被告劉榮彬明知被告張嘉傑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為贓物,僅因友情相挺而與被告張嘉傑共同搬運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亦有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業已將該車及部分財物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張嘉傑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寺廟雕刻,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劉榮彬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從事粗工,之前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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