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4,易,427,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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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山
被 告 吳金藤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山、吳金藤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振山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吳金藤係吳振山之胞姊。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洪明利所有或與他人共有,洪明利與億美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間,在上開地段之636-1及636-2地號土地上合作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及37號之房屋。

惟因吳振山所部分共有之上開土城段638-35地號土地與洪明利欲興建房屋之上開土城段828、636-1、636-2等土地毗鄰,雙方因建屋施工問題而迭起糾紛。

於102年7月12日下午14時許,洪明利正在上開地段之工地監督工人進行搗築灌漿工程時,因吳振山與吳金藤認灌漿工程將損害架設於雙方毗鄰土地間之圍籬,乃上前要求洪明利停工,又因雙方意見不合而起爭執,洪明利所雇用之員工陳虹伶即主動以其行動電話之拍攝功能欲拍攝蒐證,為吳金藤發現,乃趨前拉捉阻止陳虹伶之拍攝,洪明利為保護陳虹伶,即趨前攔阻止洪金藤,兩人亦因而發生拉扯,吳振山見狀亦上前阻止陳虹伶之拍攝,與洪金藤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拉扯時由洪金振將洪明利之雙手向後拽,致洪明利受有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明利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吳振山、吳金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卷第20頁背面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診斷證明書一3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卷第2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振山與吳金藤等二人,固分別坦承有從後抱告訴人洪明利與洪明利拉扯等情;

但矢口否認何故意傷害之行。

被告吳振山辯稱:我認為他圍籬的事情做的不洽當,檢察官所起訴的不是事實,我只是從他的後面抱住他云云。

被告吳金藤辯稱:因為他在灌漿因為他的圍籬已經倒向我們的方向,我要阻止他灌漿,他要拿手機對我錄影,我不同意他錄影而產生拉扯而已云云。

惟查被告上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洪明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甚詳(見102年度他字第4482號卷66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39頁背面)。

在場證人陳虹伶於審判中到庭結證;

法官問:「吳振山是否有將洪明利的手往後跩而扣住他?」,答:「有,他是要控制他的行動。」

法官問:「洪明利是否受傷?」,答:「有,有扭傷。」

,法官問:「是否洪明利要阻止他們二人拉扯你?」,答:「不是。

是因為我看到吳金藤要打洪明利,我用手機拍照,她看到我拍照所以要阻止我拍照,要搶我的手機,所以把我的衣服扯破,當時吳振山他看到就加入戰局,而去找洪明利要與他打架,當時他也洪明利的眼鏡打歪掉,並將他的手往後拽。」

等語。

(見本院判卷第29─30頁)核與其在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40頁)。

並有台南市立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資佐證。

被告等二以前開情詞置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被告吳振山與吳金藤等二人傷害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振山、吳金藤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黃秀領在光天化日之下,即前往告訴人施工之工地叫罵、拉扯阻止施工,未能循正當之法律途徑處理,顯係未能遵重法紀,行徑乖違,但被告等二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僅係擦挫傷,所受傷害尚輕,雙方尚未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及告訴人拒不接受調解等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山與吳金藤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因認灌漿工程將損害架設於雙方毗鄰土地間之圍籬,乃上前要求洪明利停工,又因雙方意見不合而起爭執,洪明利即以其行動電話之拍攝功能欲拍攝蒐證,吳金藤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上前阻止洪明利拍攝蒐證,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吳振山見狀亦上前阻止洪明利拍攝,並將洪明利之雙手向後拽,致洪明利受有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之傷害,而無法以其行動電話拍攝蒐證,吳振山及吳金藤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明利錄影或拍照蒐證之權利。

因認被告等二人另共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明利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傷單與證人陳虹伶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分辯稱「起訴不是事實,我沒有動到他,我只是要阻止他拍照。」

、「我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拉扯我姐姐,我只是由後面抱住他,並沒有拽他。

」等語。

五、經查依告訴人洪明利於偵查中之指訴,雖於提告之初具狀指稱被告等二人黃同出手傷周洪明利,致洪明利兩肩、兩手臂及兩手擦挫傷,並取走洪明利之手機,使洪明利無法順利蒐證,妨害洪明利自由使用手機拍攝蒐證之權利云云。

但於檢察官第一次之偵查訊問中,僅指訴:「102.7.12下午2、3點左右吳振山跟吳金藤到城西街一段61港112弄37號的工地來擋,叫我們不要灌住混泥土牆。」

、「吳振山、吳金藤二個人將我的雙手反折到背後,旋轉我的雙手,造成我雙手都受傷。」

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4482號第66頁背面)。

並未指訴被告等有妨害其以手機拍攝之權利。

於檢察官第二次偵查庭訊中,則指稱:被告妨害我進行工程之權利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29頁)。

迨檢察官第二次偵查庭訊問時始再指稱:「證人可能沒有看到前面那一段,就是我拿起手機要錄影存證,但手機被搶走,我的手被跩到後面去,後來證人才到場。」

等語(103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第40頁背面)。

足見告訴人究係指訴被告等妨害其施工之權利抑或是使用手機之權利?前後不一。

審酌在場證人陳虹伶於偵查中作證時;

檢察官訊之「衝突原因為何?」答:「之前雙方是否有其他衝突我不清楚,我知道的是該工地進行灌漿工程那天的衝突,當天是吳金藤要阻止告訴人進行灌漿,吳金滕跑到工地裡面要去阻止,我走到的時候是看到吳金藤出手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拿手機起來拍,吳金滕看到我拿手機拍,就過來搶我的手機、拉我的衣服,當時只有吳金滕一人在工地阻止,我要保護我的手機,吳金藤就把我的衣服扯破,所以我就報警請土城派出所的員警到場處理,當時工地裡面就是告訴人、吳金藤及我一共三人,工地外面有很多鄰居在圍觀。」

等語;

檢察官又訊之「當時告訴人是否有要用手機拍照?」,答「沒有,他被拉住了沒有辦法動。」

等語。

顯見證人陳虹伶係本件衝突開始即在現場,並無離開。

即無告訴人所稱「證人可能沒有看到前面那一段,就是我拿起手機要錄影存證,但手機被搶走,我的手被跩到後面去,後來證人才到場。」

等情。

足認本件被告等二人出手阻止拍攝蒐證之被害人係證人陳虹伶,並無出手阻止妨害告訴人洪明利拍攝蒐證之行為。

是以,本件被告等二人始終未自白有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之犯行。

告訴人之指訴又前後不一,證人又證稱被告等無阻止告訴人拍攝蒐證之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雖公訴意旨認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即無一罪關係可言。

至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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