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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5、3666、55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隆興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謝隆興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六甲區某網路咖啡店,利用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露天拍賣、寶貝家庭親子網、數位視野DCVIEW等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致使如附表所示之邵怡誠、蕭智恆、陳珮玲及戴瑋辰等人瀏覽後陷於錯誤,分別下標購買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並與謝隆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不知情之高美蘭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新化郵局帳戶)、不知情之羅豐毅所申辦之臺南市六甲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六甲農會帳戶)內。
嗣因邵怡誠、蕭智恆、陳珮玲及戴瑋辰遲未收到前開商品,且聯繫不上賣家,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邵怡誠、蕭智恆、戴瑋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隆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怡誠、蕭智恆及戴瑋辰、被害人陳珮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
復有證人羅豐毅、高美蘭於警詢之證述供參(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5頁至第7頁,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及羅豐毅台南市六甲區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告訴人邵怡誠提出之交易明細與郵政存簿影本、告訴人蕭智恆提出之郵政存簿影本與交易明細、簡訊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珮玲提出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戴瑋辰提出之交易明細單與網頁列印資料、簡訊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高美蘭提出之通聯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正反面,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6頁,警三卷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露天拍賣等網站上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販售手機等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4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對象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於網站上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出售訊息以詐取金錢花用,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且迄今均未曾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暨考量被告各次詐取金額多寡,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之前打零工,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不實拍賣訊│本件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罪刑 │
│ │/告訴 │息刊登時間│ │ │(新臺幣)│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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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邵怡誠│103年10月 │謝隆興在露天拍賣│103年10 │5000元 │謝隆興以網│
│ │ │20日12時許│網站刊登出售SONY│月20日某│ │際網路對公│
│ │ │ │手機之不實拍賣訊│時 │ │眾散布而犯│
│ │ │ │息,適邵怡誠瀏覽│ │ │詐欺取財罪│
│ │ │ │上開網頁後陷於錯│ │ │,處有期徒│
│ │ │ │誤,下標購買,並│ │ │刑壹年壹月│
│ │ │ │與謝隆興所持用之│ │ │。 │
│ │ │ │手機門號00000000│ │ │ │
│ │ │ │00號聯絡得知匯款│ │ │ │
│ │ │ │帳號後,將下標金│ │ │ │
│ │ │ │額匯入系爭新化郵│ │ │ │
│ │ │ │局帳戶。 │ │ │ │
├──┼───┼─────┼────────┼────┼─────┼─────┤
│ 2 │陳珮玲│103年11月 │謝隆興在寶貝家庭│103年11 │20,000元 │謝隆興以網│
│ │ │26日10時許│親子網刊登出售新│月26日16│ │際網路對公│
│ │ │ │光三越現金禮券之│時許 │ │眾散布而犯│
│ │ │ │不實拍賣訊息,適│ │ │詐欺取財罪│
│ │ │ │陳珮玲瀏覽上開網│ │ │,處有期徒│
│ │ │ │頁後陷於錯誤,下│ │ │刑壹年貳月│
│ │ │ │標購買,並與謝隆│ │ │。 │
│ │ │ │興持用之00000000│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得知匯款帳號,將│ │ │ │
│ │ │ │下標金額匯入系爭│ │ │ │
│ │ │ │六甲農會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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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蕭智恆│103年12月2│謝隆興在數位視野│103年12 │26,000元 │謝隆興以網│
│ │ │日8時許 │DCVIEW網站刊登出│月2日21 │ │際網路對公│
│ │ │ │售鏡頭及閃光燈之│時28分許│ │眾散布而犯│
│ │ │ │不實拍賣訊息,適│ │ │詐欺取財罪│
│ │ │ │蕭智恆瀏覽上開網│ │ │,處有期徒│
│ │ │ │頁後陷於錯誤,下│ │ │刑壹年貳月│
│ │ │ │標購買,並與謝隆│ │ │。 │
│ │ │ │興持用之00000000│ │ │ │
│ │ │ │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將下標金額匯入│ │ │ │
│ │ │ │系爭六甲農會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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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戴瑋辰│103年12月2│謝隆興在數位視野│103年12 │22,000元 │謝隆興以網│
│ │ │日12時許 │DCVIEW網站刊登出│月3日12 │ │際網路對公│
│ │ │ │售CANON相機攝影 │時33分許│ │眾散布而犯│
│ │ │ │鏡頭之不實拍賣訊│ │ │詐欺取財罪│
│ │ │ │息,適戴瑋辰瀏覽│ │ │,處有期徒│
│ │ │ │上開網頁後陷於錯│ │ │刑壹年貳月│
│ │ │ │誤,下標購買,並│ │ │。 │
│ │ │ │與謝隆興持用之00│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 │話聯絡,將下標金│ │ │ │
│ │ │ │額匯入系爭六甲農│ │ │ │
│ │ │ │會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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